第二十六章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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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节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概述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则。在古罗马《十二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为“私犯”之一种。《十二表法》第8表“私犯”第6条规定:“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 而在古代日耳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在走失或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动物占有人的责任)规定:“1?在动物杀害人或伤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损坏财物时,动物的占有人有义务对受害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害。2?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营业或生计的动物所造成的,而动物占有人已为相当注意的管束,或纵然已为相当注意的管束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动物导致的损害)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在利用动物期间对其进行管理之人,无论动物是在其保管下,或是遗失或逃走,都要对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是意外事件所致。”?
日本民法第718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的规定相仿。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动物致人损害与高度危险作业一样,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部分。 在《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04条中,使用的是“放牧牲畜”(livestock)的术语,并解释为家畜、家禽,但不包括野兽和狗、猫等宠物。美国学者认为,尽管野兽不属于“放牧牲畜”,但野兽的所有者和占有者应对其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包括野兽逃跑而对他人的人身损害。 在美国判例法中,狗一类的宠物致人损害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在《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09条中,使用“家养动物”(domestic animal)的术语来概括狗一类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些法律规定和比较法上的观察,我们不难看出,对动物的限定和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古代法(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将赔偿局限于“家畜”所造成的损害;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典则一般地规定为“动物”;美国法则采取了分别列举的方式,既包括“放牧牲畜”,也包括“家养动物”和野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饲养的动物”。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这种规定比较科学,它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不必一一列举;但不象古代法的规定那么狭窄,也不象德、日、法等国民法典的规定那么宽泛;而且它给出了“饲养的”这一定性因素,表明了动物与人类活动之间的关系,较便于分析和理解。我们认为,构成民法通则第127条所称的“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质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
(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
根据这四个条件,我们可对一些具体动物作出判断:处于野生状态的虎、豹等不属于饲养的动物;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而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动物园里驯养的猛兽,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而属于“饲养的动物”;人们家养的牛、马、狗、猫或驯养的野生动物(如猛兽、毒蛇、鳄鱼),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那些本身不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可能的危险的动物,如家养的金鱼,则不构成民法通则第127条法律意义上的“饲养的动物”。
这里有必要对狗和鸡进行进一步的讨论。根据狗的特性,它通常不会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但极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在实践中,狗咬伤人的案件较多,狗伤害人不仅包括直接的咬伤、抓伤,也包括传播狂犬病或其他疾病。无疑,人们饲养的狗属于“饲养的动物”。鸡尤其是鸡群,可能危害他人庄稼,构成财产上的损害。但鸡是不是没有侵害他人人身的危险性呢?最高人民法院在1982年的一件复函中,似乎间接否定了这种危险性。 笔者认为,鸡通常不伤害人类,但如果某只鸡特别凶悍好斗,并曾有伤害人的记录的话,则不可一概而论了。从诚信原则出发,一个善意之人应作出适当的防范或告知可能的受害者。当然,这是民法通则公布前的一个案例,也许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司法部门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或者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基本潮流。 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饲养野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来源致人损害。1964年《苏俄民法典》虽未专门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但学理上仍将其解释为高度危险来源致人损害之一种。 饲养的野兽不同于航空器和高速列车,但这一规定明确揭示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高度危险来源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我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833条、日本民法第718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德、日民法典采取的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而法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存在尖锐的争论,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所规定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在理解这一条法律规定时,我们应当考虑到当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并且应将其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联系起来考虑。基于这一理解,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来实现。应当指出的是,应当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确定为一种无过错责任。?
第二节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构成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虽不以被告的过错为要件,但构成侵权责任的其他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仍是不可或缺的。构成此类侵权责任的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既具有普遍性的特征,也有其特殊性。? 一、加害行为?
在普通侵权行为中,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通常是被告的直接行为。但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情况并不如此,而是由饲养动物作为直接的行为者。基于这一现象,有人认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须是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 这种认识有一定意义,但忽视了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进而不能很有说服力地解释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忽视这一点,就不能正确地说明为什么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其所有、占有或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则无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笔者看来,这里的加害行为应当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只有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害行为”。否则,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面,都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或没有行为的主体(民法意义上的人)或不可能出现侵害事实本身。当然,这种“结合性行为”并不同于行为人以动物作为工具基于过错的侵权行为,后者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而是当事人的直接侵权行为。?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通常出现以下损害后果:纯粹的财产损害,如地里的庄稼被牲畜吃掉或践踏;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受害人经过一定时间得到恢复,但需付出医疗护理费用、失去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如致残或留下难看的疤痕,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也需付出医疗护理费用,失去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致人死亡,将涉及救治费用、丧葬费、抚慰金以及受害人生前抚养者(如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等。 ?
在实践中计算损害后果应注意以下问题:1?在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很少涉及精神痛苦的赔偿问题。因为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额通常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原告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2?有些受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往往忽视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致残的赔偿。 3?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到经济发展、物价不断上升等因素,克服目前赔偿额偏低的状况。4?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应参照受害人近期的收入以及与其同等能力或受同等教育者的收入;5?对于受抚养者生活费的确定,应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或民政部门的救济标准;6、对于一些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的潜伏性疾病(如狂犬病),受害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仍然可以提出法律救济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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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某些案件中,只需原告对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比如在所谓的准共同侵权行为案件中的情况即如此。设某甲之三岁幼儿在其家设有一米多高的木栅栏的后院玩耍,被翻越木栅栏入院的德国种狼犬咬伤。某甲未能看清该犬的形状和颜色。查后院里有两只德国狼犬脚印;周围200平方公里内仅有两人豢养两只德国狼犬;医生检查不能断定咬伤为一只或两只狼犬所为。遇此情况,某甲只需提供上述医院检查证明、现场勘查报告即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因果关系之存在。两只狼犬的主人如果主张没有责任,则应证明他们的狼狗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节 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义务主体,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十二表法》规定的义务主体为所有人;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为所有人或使用人;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占有人或管理人;日本民法规定为占有人。这些法律规定虽有差别,但都围绕一个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与饲养的动物之间的物权关系。所有人不必赘述,占有人也是物权关系的一种形式;而法国民法典中的“使用人”和德国民法典中的“管理人”也宜理解为所有者与所有物(饲养的动物)分离情况下的他物权人。这体现了物权法的一个原则,即物的所有者(在某些特别情形为占有者)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动物的管理人为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这种规定似有新意,但却忽视了与所有权、占有的直接联系,因而不能从法律逻辑上正确地揭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由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我国有学者对民法通则的这种规定作出了较符合民法精神的解释,认为“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这种解释有可取之处,但还有两个问题有待进一步说明:一是对目前的现状进行具体的澄清;二是探讨非法占有人的责任问题。?将“饲养人”和“管理人”解释为物权法上的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即所谓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这两个术语将不再等同于它们的日常用法。根据这种解释,我们认为动物园为饲养动物的饲养人,而动物园里负责饲养驯化动物的管理员既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一旦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义务主体应当为动物园。租借他人牲口,承租人为该牲口的管理人,可能成为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人非法占有(如盗窃)他人的饲养动物,在其非法占有期间,动物致人损害。这时,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对占有人的解释,二是对民法通则第127条“第三人过错”的理解。?
笔者认为,在此应对占有人作限制性解释,即不包括非法占有者。质言之,民法通则第127条所称“管理人”仅包括合法占有使用人,不包括非法“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根据这一解释,受害人只能向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请求赔偿,而不宜直接请求非法占有人赔偿。至于非法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则按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过错”处理。在具体的诉讼中,非法占有人应以“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无具体规定,在此我们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精神并参照国外的一些经验,提出建议性的处理措施。?
家畜、家禽以及狗、猫等宠物脱逃,一般不能免除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赔偿责任。这类饲养的动物是难以回归野生状态的,因为人类饲养这些动物已久,它们已完全驯化,有的已失去了野生的群体,有的丧失了野外生存能力。饲养动物回复野生状态主要是指驯养的野兽、猛禽以及某些危险性较大的爬行类动物。这类动物回复野生状态,可能是脱逃,也可能是当事人主动放弃。这类动物脱逃或者当事人放弃,当事人有义务公告或设置警戒标志;不可在人群活动较多的地方放弃这类动物;应将动物放弃于有其群体生存的区域。由于初回野生状态的动物可能难以迅速适应新的生活,而接近人类,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于此情况,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回复野生状态的动物适应了新的生活,与其群体一样生存栖息,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再对其所造成的侵害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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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免责条件?
并非动物的饲养人(所有者)或者管理人需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种法定免责条件;当事人得约定某些免责条件;此外,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在某些情况下也是适用于这类损害的免责条件的。?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项法定免责条件,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一)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为法定免责条件,但受害人的过错在不同的案件中并不完全相同。只是在受害人的过错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能免责。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则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而应适用过失相抵(contributory negligence)规则。受害人故意投打、挑逗或者喂给他人饲养的动物或无视警戒标志、管理人员的劝阻而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受害人盗窃他人动物而受到损害的,均可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得免除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挑逗、投打、投喂动物或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致使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非法占有人的责任,以第三人的过错论。?
在上述这两种情形,均要求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被告(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这种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被告不仅有责任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而且有责任证明其有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判决饲养动物的所有者与有过错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合法占有使用人)与驯兽员、兽医、服务人员(如修蹄工)因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即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动物致上述人员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的内容和范围。在没有明示约定的情况下,也可认定他们之间具有某种默示的免责约定。但无论有无明示的免责约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提供恰当的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措施,对于该动物的特别危险,应事先告知。?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呢?一方面,从民法通则的逻辑结构上讲,它是适用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因为民法通则第127条并没有作出特别的除外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学者均不将其列为免责条件。笔者认为,应从两种情形考虑。?
(一)动物系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
如果某人是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或管理动物,如农民饲养耕牛、磨坊老板饲养马、驴,遇不可抗力(如洪水冲垮牛圈,牛逃出后偷吃他人庄稼),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已尽善良之人的管束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相对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精神。应当指出的是,饲养猛兽、毒蛇、猛禽者不属此类。
(二)动物非系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
如果某人并非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或管理某种动物(尤其是猛兽、毒蛇、猛禽以及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宠物),纵然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
动物致人损害,也不得因其已尽善良之人的管束义务或没有过错而免除其赔偿责任。为什么要如此严格地要求呢?因为饲养宠物和那些猛兽、毒蛇、猛禽并非出于生计,完全可以不养。如果要饲养,就应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这也是侵权行为法所体现的社会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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