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3日,李甲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向典当公司借款25万元。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典当公司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借款,由吴某签收。同年6月29日,李甲的近亲属李乙办理续当。续当到期后,李甲不再继续办理续当。今年6月,典当公司向上述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返还所欠款项,因未果而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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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原告典当公司认为,鉴于合同签约人是李甲,当票的签收人为吴某,续当手续办理人为李乙,三被告对于借款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现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被告李甲、李己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某则辩解,自己是南汇区某担保中心主任的驾驶员,受主任的指派到典当公司领款24.5万元并签具当票。取回后,自己将24万元解入上海某设备租赁公司的银行帐户;自己不认识李甲、李乙,与他俩无任何关系。
在审理中,原告典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吴某签具当票、领取当金以及李乙办理续当手续是受李甲的委托;被告吴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是受南汇区某担保中心主任的委托。
法院认为,被告李甲与原告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只是对当票以外事项的约定。现因该合同签订于当票之前,而当票非李甲本人所签,况且无证据证明吴某签具当票、领取当金及李乙办理续当手续均系受李甲的委托;李甲也没有对吴某和李乙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该当票对李甲不发生法律效力,责任由吴某承担,吴某应当返还典当公司实际领取的当金及相应的利息。
当票是典当行和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认定典当关系的主要依据,也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被告吴某的签收当票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又未被他人所追认,因此,被告吴某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