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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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定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邓某的伤害行为导致邓贵大的死亡和黄德智的轻伤,按理应该受到重判。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邓某故意伤害罪的处刑应该在十年以上,那么如何认识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邓某有罪免刑的判决呢?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款最后一句话,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种立法例意在解决一般情形与特殊问题的矛盾。
那么,何谓“本法另有规定”?
在故意或过失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常常存在一个特殊问题,即是否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如果存在防卫的问题,则对犯罪人的行为评价会有很大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某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邓某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仅不能对邓某定罪量刑,反而应该认为邓某是为民除害的“巴东烈女”!
然而,理智地分析,邓某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特殊防卫,而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因为防卫行为的正当与否,不仅取决于对防卫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也取决于对侵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很难认定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属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依照学术界通行的说法,“行凶”是指以暴力形式实施的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显然与此不符。邓、黄两人的行为明显不是杀人行为。主张将邓某的行为看成特殊防卫的基本理由,就是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从本案发生的特殊场所、邓与黄两人的主观意图、手持钞票炫耀,以及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等情形看,邓与黄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至于邓与黄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基本可以排除,因为这些“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对象仍应限定为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就本案而言,邓与黄两人的行为至多是其他不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所以,不能认定邓某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而因为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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