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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货款纠纷案代理词范本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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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合同货款纠纷案代理词范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XX]XX法民四初字第XX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xx、某某律师在东莞XX电子五金厂诉X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一X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处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本案事实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已建立长期的贸易供货关系,被告一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定期向原告下达《采购单》不符合本案事实。

(一)本案原告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书面的《供应商交易协议书》,包括附表一原告签章的《厂商基本资料表》和附表二《采购合约》)。从《供应商交易协议书》约定条款可以看出,《供应商交易协议书》不是一次性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而是分期分批进行履行的框架合同,签订合同之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电子《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按《采购单》约定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送货地址与其进行交易。

(二)、原告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供应商交易协议书》。原告提供的采购单等各种单据可以看出,采购合约中的料号与品名与《供应商交易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说明原告按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的《采购单》实际履行了《供应商交易协议书》,《采购单》可认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凭证;此外,原告的货款支付历来由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供应商交易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一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供应商交易协议书》的第三条付款条款中明确约定,由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签章的附表一《厂商基本资料表》中提供了原告帐号,与原告向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请款用《切结书》结算帐号完全一致,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按照此帐号进行支付货款,原告开具的发票客户名称均为“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作为收讫货款、开具发票的一方,其持有的银行支付凭证和销售发票存根,均可以直接证明货款支付人及客户名称等案件事实,但是原告在本案中隐瞒银行结算凭证和销售发票存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持有银行支付凭证和销售发票存根拒不提供,纯属故意混淆案件事实。

(三)被告一受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在大陆境内供应商交付的原材料进行收货、验货及对帐,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由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境内有100多家供应商,为了方便与供应商交易,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加工合约书》,对其在大陆境内供应商交付的原材料进行收货、验货及对帐。《委托加工合约书》约定:“采购单上注明供应商在乙方交货的,由乙方代为收货、验货。”。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对供应商发出的采购单中的送货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是被告一,事实上已告知供应商被告一是其委托的收货、验货人,被告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签订即可,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应当与原告三方签订,因此《委托加工合约书》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

(四)原告以《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来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据被告一掌握的情况,本案原告货款未予结清的原因,是因为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并给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认为,在与供应商之间的质量赔偿争议尚未解决以前,停止办理供应商货款结算手续。

《委托加工合约书》约定:“乙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未能按《供应商交易协议书》和采购单的内容履约的,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受甲方委托可代表甲方与供应商交涉处理”,被告一依据这一代理权限,就质量赔偿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于2006年8月17日达成初步方案,签订了《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虽然以被告一名义签订,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一与其曾经签订过《采购合约》,因此《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应当约束委托人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以《供应商品质问题赔偿协议书》证明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处理质量赔偿问题的信函来往(2007年6月14日和2007年7月26日),更进一步表明了原告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五)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隐瞒相关证据,歪曲事实真相,企图通过混淆合同当事人和民事权利义务承担人,突破《供应商交易协议书》关于管辖和适用法律的约定。

二、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

原告在本案中将X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要求支付拖欠的17XXXXX美金的货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和双方当事人主要的权利义务所在。被告一收货、验货行为只是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交付方式,是被告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民事代理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在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发生转移,被告一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将X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被告一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虽属关联企业,但二者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二者在法人性质、股东结构、公司治理、利益分配等方面有着本质区别。原告以法定代表人相同、合同履行地的事实为由,确定被告一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无视被告一与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的独立法人地位,否定合同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理,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来料加工合同纠纷及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粤高法2000第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购销原材料或机器、设备纠纷发生于定作方和供应商之间的,应由定作方单方自行与供应商共同处理。承揽方不承担此种行为的责任。如果购销双方没有书面购销合同,有来料加工企业或承揽方的签收单为购销原材料或机器、设备的书面证据时,应根据定作方和承揽方之间是否有代理关系来确定责任承担。由于XX电子股份公司与XX电子厂之间具有明确的书面买卖合同《供应商交易协议书》,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以被告一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收货人为由,推定被告一为买受人都是错误的。

三、关于共同诉讼和连带责任问题

原告将被告一与被告二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提出 “被告二、被告三就上述拖欠费用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这一请求不仅没有事实基础,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的精神,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共同被告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对合同的履行负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明确具体约定的,才可能构成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共同买受人、合同履约担保人等。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中实行法定主义,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任何人不得创设。

而在本案中,被告一与原告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也不是共同买受人;根本不存在被告一与被告二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基础,也没有出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对于支付货款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被告一和被告二列为共同被告作为共同诉讼进行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一收货、验货行为是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交付方式,是被告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法民事行为;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XX 某某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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