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法律援助案件,是承办律师自行决定受理的法律援助,未经过法律援助处批准。但承办律师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受援助的当事人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一切条件,但法援处声称该案可能败诉,纳税人的钱只保护合法利益,他们不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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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方当事人原租住房管局公房(父子2人),1985年本案原告拆迁该公房,我方当事人选择回迁并于1991回迁至本案涉讼房屋(面积26平方米)。回迁后,可能因为拆迁人是房管局下属企业,回迁房屋被拆迁人所管,回迁后租赁合同出租人变成了本案原告。1995年我方当事人因儿子结婚,向单位要求分配住房,单位按标准另行分配了36平方米住房一套(标准已扣除已租住公房26平方米)。该房一直由儿子一家居住(现为三人),1999年房改由我方当事人买下。
2006年因广州房管政策变化,发展商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不能办理初始登记(大确权)的情形下,小业主已付清房款或是回迁户的,可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注明“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即可。于是本案原告拿到了一份这样的“权属证明书”,注明是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后付清单一份,除回迁是私产外,其他权利人写的是本案原告。
本案原告又趁我方当事人不识字之机,将以往的“公房”字眼从合同文本中抹去,换成了“自有房屋”出租,合同期也从五年变成了一年,合同里有条约定:承租人另有房屋居住的,应无条件交回房屋给出租人。新合同一签订,本案原告就向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当事人迁出或按市场价支付租金。
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
1、公房纠纷还是私产纠纷?我方认为是公房,对方以及一审法官认为自有房屋是私产;
2、“权属证明书”的产权证明效力?我方认为原告是该房屋的发展商,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大确权,原告就不具有产权,原告也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不具有产权。而且我方当事人因回迁取得租赁使用权,按拆迁条例规定,属于产权置换,所以原告不是产权人。原告称其他回迁户都办了产权证了,权属证明书足以证明他们的产权;
3、二审中我方还提出了法院管辖权问题:若涉讼房屋是公房,本案就属于公房的分配、腾房纠纷,属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行政权范畴,法院无权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即无管辖权。
民事上诉状
原审案号:(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广卫路15号
因本人与广州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关于上诉人本案涉讼房屋承租权的由来。
上诉人原来在广九路筑南通津西街21号居住,是私产。由于政府改造下水道,要求上诉人全家在1959年10月搬迁。当时政府给了220元作为房屋补偿费,然后重新安排上诉人全家到广州市小北路旧北园4栋303号公房居住。由于上诉人工作单位在海珠区上班路途较远,上诉人经房管站同意进行公房置换,上诉人全家到广州市东华西146号地下居住。1985年,广州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当时单位名称为广州市xx经营修建工程公司)拆迁此房屋,暂安排上诉人家人到广州市东山区寺贝通津腾龙里1号之一居住。上诉人于1991年8月回迁到广州市东华西百朋坊1号(本案涉讼房屋)租住至今。可见,上诉人本案涉讼房屋承租权是以政府拆迁安置、公房使用权调换、再次拆迁回迁得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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