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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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公司与船务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1、关于船务公司的本诉。进出口公司对船务公司具体办理的出口业务,开具的发票金额均没有异议,应向船务公司支付发票所载明的运费金额及利息。2、关于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船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货物的报关等事宜是由其办理的,而办理报关需要提供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的原件;船务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外汇核销单的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进出口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到船务公司手中。船务公司则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进出口公司。所以,船务公司应赔偿进出口公司因未取回有关单证、不能凭以办理出口退税的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2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11,120.25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人民币5,019.75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货运代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货运代理合同又称运输承揽合同,其性质近于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将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并没有限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此在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偿、双务的委托合同,其合同双方均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费用及报酬的义务。委托人除了应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外,还应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其支付约定的报酬。受托人负有妥为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而且,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单证、金钱、财产等物品或利益以及孳息,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简称利益返还义务。如因受托人未及时履行利益返还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 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本诉部分主要涉及委托人的费用及报酬支付义务。进出口公司拖欠船务公司垫付费用和代理报酬的事实比较清楚,进出口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故依法应向船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反诉部分主要涉及受托人的利益返还义务。进出口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给船务公司,船务公司既办理了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宜,又不能证明之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给进出口公司,所以应认定单证仍由船务公司持有。船务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理应知道及时交付这些单证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在2002年6月30日之后,对于2001年出口的货物已不能办理相关的出口退税手续。故船务公司2002年6月30日之前未将核销单返还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了进出口公司的退税损失,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违约
由上可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双方违约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由各方分别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不能因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而都不必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责任确定后,可以对各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分别计算后再进行相互折抵,仅由一方支付折抵后的差额,不必由各方都进行一次现实的履行。但此并不是过错相抵。
当然,认定双方违约的前提是双方均无正当理由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留置权或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其行为也具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象,但行使留置权或合同抗辩权构成“违法阻却”,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违约。我们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合法行使留置权或合同抗辩权的情况,理由如下:
1、我国《合同法》仅规定在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特定类型的合同项下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为物权之一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时,货运代理人在货运代理合同或委托合同项下无权行使留置权。如果货运代理人以敦促委托人及时支付费用为目的,有意扣留单证,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仍构成违约。
2、合同抗辩权,是指债务人用以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权利的权利。合同抗辩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一是对方履约请求权的效力被延搁,该合同的履行中止或被拒绝;二是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抗辩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要件之一,抗辩一方所负义务与对方所负义务具有对等性。对方如已履行主给付义务而仅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抗辩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己方的主给付义务。同样,某项义务虽基于合同而产生,但依照法律规定、行业习惯或通常观念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义务应及时予以履行,负有该义务的一方也不得对之主张合同抗辩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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