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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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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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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苏州吴县市A五金厂与被告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康圻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分别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吴县市A五金厂诉称,其于1992年末起为无锡市电扇厂加工定作风扇前后网罩。1995年无锡市电扇厂并入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后,原告继续与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发生上述业务往来,至1997年3月31日,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累计结欠原告价款2475893.03元。1997年8月,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成建制兼并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现要求被告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475893.03元及其自199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结欠金额为2458757.03元,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不予承认;由于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兼并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兼并没有法律效力。1997年11月12日,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C电器分公司变更为无锡C电器有限公司,因此原欠原告债务,应由无锡C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2年底起与无锡市电扇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无锡市电扇厂提供图纸要求加工风扇网罩。1995年1月23日,无锡市轻工业局同意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与无锡市电扇厂资产合并,1995年6月,无锡市电扇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重新核准登记手续,成为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嗣后,原告继续与无锡市电扇厂、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发生加工业务。1997年8月12日,无锡市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无锡市经济委员会、无锡市计划委员会、无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无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文同意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以资产无偿划转成建制兼并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全部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划归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9月24日,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资产23575万元、负债20557万元、所有者权益3018万元划转给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9月27日,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的法人资格,1997年10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C电器分公司登记注册,成为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的营业单位。1997年11月12日,由被告以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2577万元、无锡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货币441万元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本为30178000元的无锡C电器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1998年6月22日原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财务负责人在原告往来账款对账回单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为2475893.03元。1998年7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回单、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无锡市电扇厂、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结欠原告加工价款属实,理应给付,现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由被告兼并,被告对被兼并方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称结欠金额有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兼并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资产划转手续,被告称兼并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过兼并取得C电器集团公司(无锡)资产后,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无锡C电器有限公司,系被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故被告主张所欠原告债务应由无锡C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199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只能自起诉之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苏州吴县市A五金厂价款人民币247589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苏州吴县市A五金厂价款2475893.03元自199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25元,由苏州吴县市A五金厂负担3993元、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3受理费28825元,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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