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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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清远市A集团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分公司)、何*山、李*芬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02)韶武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12月3日,韶关分公司向王*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5‰,韶关分公司和邓国凡愿意将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23栋阳光大厦12A房、13B房、12D单间房、12B房及车号为粤F·41828的三菱吉普车作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还,出借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王*智从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南门支行通过转账将50万元转到韶关分公司账户。同时由韶关分公司将上述抵押的四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吉普车有关证件交给王*智,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6月17日,韶关分公司将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还回给了王*智,并由王*智写下“现收到清远市A集团公司韶关分公司还回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借款50万元及超期利息3500元,合共503500元”的《收据》给韶关分公司。还款后,王*智将韶关分公司在借款时作抵押物的四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吉普车有关证件交回给了韶关分公司。
1998年11月25日,清远市A集团公司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拟撤销韶关分公司,并就韶关分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理。其中,韶关分公司于1996年向韶关市一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23栋阳光大厦12A房、12B和12D房、13B房,由韶关分公司分别安排给本单位职工李*芬、邓国凡和何*山居住。现由韶关分公司分别出售给李*芬、邓国凡和何*山,买卖双方分别签订了《出售房产合同》。李*芬购买的12A房屋、邓国凡购买的12B房屋、何*山购买的13B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107.61平方米,购买的房款均为107610元。邓国凡购买的12D房的建筑面积为24.8平方米,购买的房款为24800元。1998年12月4日,韶关分公司到韶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分别与李*芬、邓国凡、何*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9年1月8日,韶关市房产管理局办好了上述房产买卖的过户手续。将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23栋阳光大厦12A房屋以粤房地证字第0388054号《房地产权证》过户到李*芬名下、12B、12D房屋以粤房地证字第0388051号《房地产权证》过户到邓国凡名下、13B房屋以粤房地证字第0388053号《房地产权证》过户到何*山名下。由于李*芬、邓国凡、何*山均未缴纳一分钱房款给韶关分公司,因此,韶关分公司在领取上述《房地产权证》后,便将《房地产权证》放在韶关分公司保管。
另查明:王*智将上述款项借给清韶公司时,主要是由董*经手办理的,而且董*是以代表的身份办理,借款转账及借据都是王*智作为出借人,因此,本案的借款主体是王*智。
韶关分公司是清远市A集团公司的属下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于1994年9月23日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清远市A集团公司是1994年5月31日在清远市成立,并在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韶公司是1996年3月19日成立,并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韶关分公司与清韶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在业务上相互有联系,且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公司职员及公司资产难以分开。邓国凡是清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至今仍为邓国凡。邓国凡、李*芬、何*山一直都是上述公司的职员,邓国凡是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的公章由邓国凡保管,李*芬是出纳,上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李*芬保管。何*山是业务员。上述三人在韶关分公司和清韶公司均有向公司交纳集资款,用途是给公司作经营资金,邓国凡和李*芬的集资款已全部收回,何*山的集资款已部分收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智的诉讼代理人吴志发于2002年1月13日,在何*山家里向何*山调查时,吴志发问到何*山是否知道何*山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0388053号房产证给了董*抵押借款一事时,何*山说该房产证是邓国凡给董*的,但我本人知道这件事,说是为了借款抵押方便。
原审法院认为:王*智与清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协议应确认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本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清韶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返回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清韶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韶关分公司在借款承诺书上已承诺对王*智的借款与清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韶关分公司与清韶公司的财产也难以分开,两个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此韶关分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至于邓国凡、李*芬、何*山的四套房产作借款抵押的问题,因房产已分别过户到了三人名下,三人分别享有房产的所有权,但从有关笔录中可知,邓国凡和何*山均承认知道自己的房屋给清韶关公司作借款抵押的事实,李*芬身为公司的财务,且在借款协议书上及出借的借据上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该知道其房产作公司借款抵押的事实。且三人的房产证给了出借人王*智收执多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认定三人以其房产作本案的借款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抵押物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三人将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收执,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责任由三人承担,且三人未交纳购房款给韶关分公司,未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三人应在各自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房产抵押合同未生效,王*智主张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芬、何*山提出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王*智要求清韶公司和韶关分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董*与本案的借款无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是本案的债权人,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清韶公司、韶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2月1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息15‰计算;2000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的7万元利息从中扣减)给王*智。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邓国凡、何*山、李*芬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清韶公司、韶关分公司不能清偿款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12110元由清韶公司、韶关分公司承担。宣判后,韶关分公司、何*山、李*芬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韶关分公司、何*山、李*芬上诉称:(1)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因为韶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是清远市A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清远市A集团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用资人是韶关华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依法应将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案的用资人,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韶公司借款50万元后,便将借款转入了实际用资人华宇公司,因此此借款应由华宇公司偿还。(3)《还款承诺书》是无效协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因本案的借款实际用资人是华宇公司,而还款承诺书中称用资人是韶关分公司与事实不符,而且,韶关分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未经其主管部门清远市A集团公司的同意,其行为是无效的。(4)一审判决李*芬、何*山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何*山与李*芬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房产证已拿给了王*智作抵押物,何*山、李*芬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借款由华宇公司清偿。
上诉人对上述的事实除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宇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2)清韶公司转账给华宇公司的转账单。
(3)华宇公司证明其是用资人的说明。
(4)何*山的部分集资款单据。
(5)清远市A集团公司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关于免除邓国凡职务的通知。
被上诉人王*智、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何*山也知道其的房产证已拿给了王*智作抵押,有调查何*山的笔录为证,李*芬去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其也知道房产证拿给了王*智作抵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王*智、董*为其辩解除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提交的证据有邓国凡写给董*的信件一封。
原审被告清韶公司称:原审判决我公司借王*智的50万元属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邓国凡称:我用自己的房屋作清韶公司的借款抵押属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清韶公司、邓国凡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智与清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清韶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返回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韶关分公司虽属清远市A集团公司属下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但在起诉时,王*智、董*只是告韶关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韶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不将清远市A集团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华宇公司不是借款人,而且与本案的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关于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问题,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邓国凡一直是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清远市A集团公司提供的任免通知内容已免除了邓国凡的负责人职务,但工商登记资料并未更改,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邓国凡仍是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韶关分公司的名义行使的行为属韶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邓国凡在《还款承诺书》中,作出的韶关分公司承诺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也是行使韶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此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韶关分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23栋阳光大厦12A、13B、12D、12B房屋原属韶关分公司的产权,1999年1月8日,韶关分公司将上述四套房屋分别出售给李*芬、何*山和邓国凡后,房屋的产权已分别转移到李*芬、何*山和邓国凡名下。但李*芬、何*山和邓国凡一直未交纳买房款给韶关分公司,所以房屋产权过户到三人名下后,上述四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直由韶关分公司保管。清韶公司与韶关分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均是邓国凡。清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凡在向王*智借款时将产权分别属李*芬、何*山和邓国凡名下的上述四套房屋作为本案的借款抵押物,对于邓国凡而言,邓国凡将自己的房产拿去抵押,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李*芬和何*山而言,邓国凡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但邓国凡将李*芬和何*山的房产证交给王*智作借款抵押时,李*芬当时是清韶公司的财务,掌管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协议书上写明是以其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0388054号《房地产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应此,李*芬是知道邓国凡将李*芬的房产作借款抵押物。何*山是清韶公司和韶关分公司的业务员,其本人也知道自己的房屋产权证由邓国凡拿给了王*智作为清韶公司的借款抵押物,有2002年1月13日王*智的诉讼代理人吴志发向何*山调查的笔录为证。而且,上述房地产权证给王*智抵押长达两年多时间,李*芬、何*山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李*芬、何*山同意邓国凡所作的将李*芬、何*山名下的房屋为清韶公司的借款做抵押物的行为。邓国凡将上述房屋作为清韶公司的借款抵押物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李*芬、何*山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上述房屋的抵押关系成立。李*芬和何*山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对上述事实作反悔表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房屋及吉普车作借款抵押物,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由于李*芬、何*山和邓国凡的房地产权证已交给了债权人王*智收执,李*芬、何*山和邓国凡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芬、何*山和邓国凡应在各自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清韶公司和韶关分公司不能清偿款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芬、何*山和邓国凡均向清韶公司和韶关分公司集资的问题,何*山的集资款至今未收回,这是何*山与上述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何*山以其集资款未偿还为由进行抗辩,请求行使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何*山行使抵销权,也只能向互负到期债务的相对人韶关分公司行使,而不能向与何*山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王*智提出行使抵销权。何*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上诉人韶关分公司、何*山、李*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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