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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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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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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某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简称“西藏某行”)诉被告四川A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A实业”)、广汉B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四川A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A生物”)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3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藏某行委托代理人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按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某行《起诉状》称,1999年2月4日,原告向A实业出借人民币850万元,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月息为5.325‰,借款期限一年,由A实业及成都DA养殖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享用的155003.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999年2月4日~2000年2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1269801.25元。

1999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A实业出借3000万元,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月利率为5.3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以其在广汉B餐饮娱乐有限公司67%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该笔贷款期限为1999年2月8日~2000年2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6959375元。

同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A实业出借1000万元,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利息为5.3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A实业及被告EA开发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享用的156847.63平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在绵竹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的期限自1999年2月12日~2000年2月12日,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1341900元。

西藏某行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贷款本金4850万元;2、支付利息9571076.25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起诉状》在列A生物为被告时,注明的理由为A生物系“由原成都DA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和原EA开发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而成”。

2002年12月24日,西藏某行向法院递交了《变更被告申请》,称由于被告B公司下落不明,需将起诉文书公告送达,时间长达两个月,为使本案早日审理,申请只保留将A实业、A生物作为被告,即放弃对B公司的起诉。

被告A实业、A生物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西藏某行(贷款人)与A实业(借款人)在成都C宾馆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西藏某行向A实业提供短期经营周转贷款850万元,期限一年,即1999年2月4日至2000年2月4日,月息5.325‰,按季付息。抵押人A实业、成都DA养殖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D公司”)以位于成都D市巨源镇金江村四组、土桥乡江安村六组的两块面积为106627.88平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都国用(1995)字0303号、都国用(1999)字0062号)为抵押担保。2月8日,三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2月10日,三方在D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都国地(1999)押许字第006号《抵押许可证》,该证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人、抵押权人已在我局办理抵押登记,特此证明”。2月11日,成都市公证处为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作了公证。

1999年2月8日,西藏某行与A实业在成都C宾馆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西藏某行向A实业提供短期经营周转贷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即1999年2月8日至2000年2月8日,月利5.325‰,按季付息。出质人A实业以其拥有的对B公司67%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质押期限三年。同日,双方在成都市公证处对《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1999年2月10日,西藏某行与A实业于成都C宾馆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西藏某行向A实业贷款1000万元,贷期一年,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0年2月12日,月息5.325‰,按季付息。抵押人A实业、EA开发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E公司”)以位于四川绵竹市新市镇的面积为156847.63平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竹国用(1996)第0134号,土地使用者为E公司)设抵押。1999年2月9日,西藏某行与E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同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1999年2月11日绵竹市国土局补发的绵国土抵(1999)字第1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正联)》表明抵押登记属实。1999年2月11日,三方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在成都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三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时的诉讼地为贷款人所在地。

合同签订后,西藏某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该行提交的三份《某银行西藏分行贷款凭证》显示共计付款4850万元。

上述贷款期届满,西藏某行自2000年3月至2001年10月共五次向A实业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通知上可见“刘*成”的签名,A实业亦加盖有公章。

西藏某行随《起诉状》递交了自借款之日至2002年9月20日的利息清单。根据西藏某行的计算,850万元贷款利息为1269801.25元,3000万元贷款利息为6959375元,1000万元贷款利息为1341900元,三项利息合计即9571076.2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时将贷款利息计算至案件判决时止。为此,西藏某行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补充数据,至2003年6月20日止,三笔贷款利息依次为1757106.25元、8679275元、1915200元,合计为12351581.25元。

法庭调查过程中,西藏某行称其已注销了D公司土地担保的抵押权,并提交了2000年7月20日西藏某行的委托注销函及对都国地(1999)押许字第006号《抵押许可证》的注销登记,故提出撤回对D公司850万元贷款本息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D公司、E公司、A实业自1998年以来发生过以下公司重组及名称、人事变更:

1998年4月17日,E公司在《西南城乡金融报》上刊登公告,称“根据本公司与成都DA养殖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吸收合并协议》,拟由成都DA养殖实业责任有限公司对本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本公司在本次合并中将全部资产、业务人员并入成都DA养殖实业责任有限公司。合并后,本公司注销法人资格,成为成都DA养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1998年8月18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达《关于同意将成都DA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四川A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公司由成都DA养殖实业有限公司改制,并由A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经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D市土桥电站、西藏A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烟草双益服务公司、D市聚源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及蒋绍福等个人共同出资变更设立四川A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8月1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名称变核内字[1998]第79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将D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A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3月14日,四川A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A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7月2日,A实业法定代表人由刘*成变更为杨*红。

2002年4月,A实业法定代表人由杨*红变更为刘*。

2002年6月,A生物法定代表人由刘*文变更为刘*。

本院认为,西藏某行三次与A实业、D公司、E公司签订的总额为48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土地抵押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借款人、抵押担保人应履行各自的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E公司、D公司经过公司重组与名称变更,已成为现在的四川A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A生物应承继原E公司、D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原告西藏某行提出撤回对B公司、D公司的诉讼主张,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准其所请。然E公司对10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仍属继续审理的范围。本院注意到,E公司在1999年2月10日为A实业贷款提供土地抵押担保时,已被D公司吸收合并,而D公司也已改制为“四川A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即是E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此时已经消亡,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故其与西藏某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在意思表示真实性上存在明显疑问。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仅在相对的债权人、抵押人之间建立了请求关系,属于可撤销、可抗辩的合同。而根据《担保法》的精神,土地抵押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建立是以抵押登记为最终标准和依据的,西藏某行在土地抵押登记过程中并无过失,其所主张的抵押权是经过依法登记取得的,国家赋予其公信力,因而也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E公司”相关经办人如有越权行为,则系四川A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疏漏,责任应由四川A水产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更名后的A生物承担。鉴于被告不出庭应诉而放弃反驳权,本院对有关问题亦无从深究。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A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某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85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12351581.25元;

二、四川A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中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1915200元应以抵押土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还及于某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以上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4269.91元,由四川A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川A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59577.96元连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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