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方独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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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成县古庄信用社诉马全录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要点提示】
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而金融机构提供的经营性贷款都是有利息的;如果未约定利息,则按法定利率的幅度范围内的下限支付利息。
【案情】 2002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录由被告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担保,向某信用社贷款4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某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及被告马某录提交的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但是,原被告提交的借据与合同有一处不同,即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合同写明利率为月息6.6375‰,而被告马某录提交的借据与合同上“利息月息”一栏空白。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某录未清偿借款,被告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录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318.6元,罚息343.2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某录、鲁某玉、薛某文对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除利息一项外,其他均无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利率,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薛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也未举证。
【审判】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录、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某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写明“利率月息”为6.6375‰,而被告马某录、鲁某玉、薛某文不予认可,且被告马某录提交的合同上“利率月息”一栏空白,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合同之上“利率月息6.6375‰”在填写时征得四被告的同意,故应视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未作约定。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有据可依,被告马某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马某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原告未就此与被告进行约定,又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其中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3年10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被告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马某录、鲁某玉、薛某生、薛某文负担。
【评析】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1)原被告是否约定利率;(2)被告是否给付利息。
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格式化),被告提交的合同除“利率月息”一栏空白外,其余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相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提交的合同之上写明月息6.6375‰,且该“利率月息”一栏的笔迹与其他各栏书写笔迹一致,在此情况下,举证证明无利率约定的责任便转移到被告,而被告的证据为同样一份合同,除“利率月息”一栏空白处,内容完某相同,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利率进行约定。这样,认定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约定利率的关键在于原告能否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合同之上的利率在填写时征得了四被告的同意,原告未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应视为原、被告对利率未作约定。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原、被告未约定利率,那么被告就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该笔借款属无息借款,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虽然,原告发放无息贷款违反了中因人民银行的规定,但被告属无过错的合同缔约方,让被告承担原告违规放贷的法律后果显失公平,何况在实践中,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信用社在放贷时故意不填写“利率月息”一栏,到借款期限届满时,利用借款方对国家利率规定的不了解,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高息,侵害借款方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被告只应向原告清偿本金即可。原告违反内部规定导致其未能收回利息,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应由金融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贷款通则》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对金融机构有约束力,其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属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金融机构放弃利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对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干涉。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利率,但在本案中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法定利息。首先,原、被告属仅对利率未作约定,而“利率月息”一栏空白并不能当然认定该笔借款属无息借款,“利率”与“利息”是两个法律概念。其次,金融机构借款与民间借贷不同。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而金融机构提供的经营性贷款都是有利息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率,只要该约定未超出法定利率幅度范围,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未约定利率,则按法定利率幅度范围内的下限支付利息。再次,《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如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可不予支付利息,则与《贷款通则》的规定相悖。综上,原、被告虽未就利率进行约定,但不能认为此笔借款就是无息借款,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方城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编后补评】
应该说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值得肯定的,但裁判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应更准确些。
本案裁判书中,引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这三条进行系统的法律解释不难得出结论: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约定利息的返还期限,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是本金的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是逾期不还借款的约定利息或法定逾期利息。三者都没有规定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无法适用本案的情况。
通过法官的推理,认定双方对利息的未作约定是正确的。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纠纷,《合同法》作了规定,即第六十一条规定。这里的“有关条款”,首先要找能够直接适用于合同的法条,即第12章借款合同。其中第二百零四条就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确定是利息的依据。这里贷款利率的确定既是金融机构的权利同时对于国家维持金融秩序来说又是义务。如果说这里的权利信用社可以放弃的话,义务是不能放弃的。因为尽管一方面信用社是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被告可以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但《合同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合同的当事人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也存在着抽象的外部关系,当双方订立、履行合同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甚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时,这种抽象的外部关系有可能变为公法上的处罚与被处罚的具体关系。
根据《合同法》总则第七条的指引,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法律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即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不得由当事人协议改变。由此可见,信用社发放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既不能发放无息贷款,不能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民间借款可以约定无息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推定无息。
同时,判决书中将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我们认为将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要谨慎对待,具体说,判断合同的效力不能以行政规章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某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当然,解释合同、弥补合同漏洞时还是可以参照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
[3]《贷款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零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零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零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零七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九十三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七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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