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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诉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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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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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诉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某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 (以下简称新区某行)因与被告常州市A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常州市B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区某行诉称:被告A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款为质押,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50万元,被告B公司自愿以其房产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A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仍拖欠借款本金6 328 382.72元及相应利息,但该公司已经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请求判令A公司归还仍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确认原告有权以A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清偿A公司的债务,判令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以及以出口退税作为质押等虽然是事实,但被告是因陷入众多经济纠纷而使财务状况恶化,目前虽然已停止经营,却仍在尽力给原告还款,并非故意拖欠。

被告B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8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新区某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某行借款的担保,该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新区某行有权从该公司在新区某行开立的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在另附的一份“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常州市国税局盖章确认:截止到2003年12月18日,A公司的应退未退税额为1351.31万元。 2003年12月25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新区某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新区某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22日,月利率为5.04‰。同时,A公司与新区某行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某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某行依约向A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04年2月20日,被告A公司又与原告新区某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新区某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 8日止,月利率为5.04‰。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某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某行依约向A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2004年4月22日,被告A公司给原告新区某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6月 7日,被告B公司向新区某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以其房产为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月14日,新区某行以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为由,向A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A公司对此没有异议。6月24日,新区某行提起诉讼。7月29日,A公司又给新区某行归还借款本金671 617.28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能否享有质权?

一种观点认为,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理由是:

1.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由税务部门向作为纳税人的出口企业返还的税款。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给出口企业前,出口企业并不占有这笔款项,只享有主张税务部门给自己退税的权利。因此,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不是民法上所说的财产,只是该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指向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部门行使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对等,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这种权利不可转让。质权标的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出口退税款明显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所谓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其标的物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由于不能转让,因此也不可以进行质押。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前已述明,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只是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不是现实的金钱;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前,对出口退税账户户主来说,它只是一笔可能会实现、也可能不会实现的期待财产,根本无法将其;“特定化”。因此,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形式贷款,不是此条司法解释所指的金钱质押。

3.目前银行业开展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起源于上级银行下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商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项贷款的本息,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是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目的的最完整表述。这个部门规章只提到银行对出口退税账户可以进行托管,并未规定可以进行质押,而且通篇都没有使用质押一词,更未规定银行有优先权,因此不能成为银行行使质押权的依据。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有两种,即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权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财产性,是指该权利可以表现为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可转让性,是指该权利必须能与人交换,具有交换价值。出口退税权利虽然是一种预期利益,但该利益是以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款这一形式实现的,这是能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出口退税直接以货币数额来表示,当税款退入出口退税专户后,出口退税权就变现为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权的变现功能使该权利具有了可转让性。既然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享有的一种权利,又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当然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

2.根据担保法规定的精神,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权利质押的,双方应到该权利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明确被告A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原告新区某行。根据质押合同,A公司在新区某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户,授权新区某行从该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双方的这一质押关系已经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A公司的退税账号和退税金额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在贷款全部还清前,未经新区某行同意,税务机关不会为A公司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新区某行通过对出口退税账户实施这种监控,确保A公司的退税款只能退入该公司这惟一的账户。这种账户“托管”,使新区某行得以占有和控制A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这种对权利的占有和控制,正是权利质押的本质;而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则是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权的公示,由此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3.将出口退税权利用于质押,我国法律目前虽无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客观存在。这个事实证明,这种担保形式对帮助企业缓解由于出口退税滞后而引起的资金紧张,解决部分外贸出口企业的贷款担保问题,扩大融资渠道,是有益的。确认这种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型担保方式有效,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对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都有重要意义。如果否定这种担保方式,无疑会削弱其担保功能,使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无法借以约束借款人,债权人的债权则难以保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十五条第 (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

被告A公司与原告新区某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新区某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A公司没有异议。A公司目前尚欠新区某行借款本金 6 328 382.72元,应当归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A公司与原告新区某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某行,作为A公司向新区某行借款的担保。根据质押合同,A公司在新区某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这个账户和A公司的应退未退税款金额1351万元,均得到常州市国税局的确认。故A公司与新区某行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构成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新区某行有权在A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被告B公司向新区某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区某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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