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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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1年3月21日,湖南省A县D制品厂(以下简称D厂)取得了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7月24日,D厂为开发D系列产品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E支行(原湖南省投资银行,以下简称E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E支行向D厂提供55万美元外汇贷款用于D系列产品开发。贷款期限自1992年7月24日起至 1995年7月23日止。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每六个月浮动一次,贷款时基期利率为年息9%,同时分摊汇率损益,并按《中国投资银行外汇贷款利率和汇率损益分摊试行办法》承担损益。贷款的还款计划为“1993年还款外汇5万美元,1994年还款外汇20万美元,1995年还款外汇32.5万美元。”还约定超计划还款按20%加息。1992年7月 17日,株洲硬质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向E支行出具了一份还汇担保书,承诺对D厂“真空冷冻D产品项目”的55万美元贷款,“根据该项目最终实际支付外汇额,保证以外汇偿还全部外汇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国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株洲C行)于1992年7月22日与E支行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湖南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D系列制品合资项目”是由株洲C行负责组织并积极推荐的,所需资金缺口部分请E支行贷款。株洲C行同意对E支行的55万美元外汇贷款予以担保,保证按时偿还E支行的外汇贷款本息。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E支行与D厂签订的贷款合同、B集团向E支行提供的外汇担保书及E支行与株洲C行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B集团辩称其与E支行的担保关系没有成立,株洲C行称其向E支行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因理由不足而不予支持。E支行依约提供了贷款,但D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B集团与株洲C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B集团和株洲C行出具的担保书中,对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形式及保证期限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B集团和株洲C行均应在D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D厂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律地位应予确认,B集团称D厂为虚假单位的辩称,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讼中,因E支行未提供其从贷款逾期至1998年 10月14日期间已向D厂、B集团、株洲C行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E支行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已过诉讼时效。但D厂对E支行的主张仍予以认可,愿意继续履行偿还E支行本息的义务,故予以支持。B集团、株洲C行的保证责任因E支行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免除。长沙市中级法院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 (1999)长中经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由D厂偿还E支行贷款本金利息868071.09美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止,此之后至偿还之日,按中国银行的美元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E支行对B集团、株洲C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10元,由D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1年7月30日,E支行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D厂与E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E支行与D厂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虽然双方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但贷款期限与还款计划在概念内涵上有质的区别,并不能因有还款计划约定就否定了双方对贷款期限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最后期限仍应根据双方约定为1995年7月23日。按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E支行的贷款债权正常的首期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995年7月24日至1997年7月23日止。E支行提供了曾向D厂主张过权利的三份书证,此三份书证均有曾任D厂负责人、现任D厂康宝公司财产留守处负责人谭福华签字承认。此签字经鉴定系为谭福华本人所写,对邮寄通知书信封上的邮戳进行鉴定,亦为真实。故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认定。该三份证据证明E支行在1997年4月3日和1998年5月20日向D厂催收贷款、主张权利,应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1998年8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行为再次中断诉讼时效。1999年2月8日E支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可以认定,E支行对D厂的债权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D厂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E支行提供的第四份书证证明E支行于1996年7月2日和1998年3月21日向B集团催促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单独中断了E支行对B集团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B集团向E支行出具了还汇担保书,担保行为作出后,就担保还债问题曾与E支行进行过协商,且在原一审中的答辩、应诉,对担保的成立无异议。故B集团就D厂的美元贷款债务与E支行的担保关系成立。D厂不履行债务,按照约定应由B集团履行偿还美元贷款本息的义务。B集团以其保证书与贷款协议对D制品项目表述方式不同为由,辩称担保贷款的对象不是本案中的争议贷款;以其还汇保证书未在贷款协议中注明为由,认为其担保行为未被E支行接受;担保金额只有55万美元,不是D厂贷款的57.5万美元;B集团、株洲C行没有提供足以推翻E支行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株洲C行与E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株洲C行愿为康宝公司D系列产品项目贷款担保,没有约定株洲C行对D厂贷款担保。故E支行与D厂的美元贷款债务,株洲C行不承担担保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日作出 (2001)湘法经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经一初字第 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即D厂偿还E支行贷款本息868071.09美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43810元,由D厂负担。二、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经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B集团对上述D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E支行对株洲C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受理费43810元由D厂负担。
B集团不服再审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湘检民行提抗字[2004]5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7日以高检民抗[2005]26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判决认为株洲C行与原投资银行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株洲C行愿为康宝公司D系列产品项目贷款担保,没有约定株洲C行对AD厂贷款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以下证据足以证明株洲C行为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真实的,株洲C行与原投资银行间就该55万美元贷款事项的担保关系应成立。第一,1992年7月22日,协议书经株洲C行和原投资银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内容其一为原投资银行对康宝公司D系列制品合资项目提供外汇(美元)贷款55万元。其二为株洲C行同意对原投资银行提供的外汇贷款予以担保,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并确认负责按时偿还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而且该协议书也是1992年7月24日AD厂与投资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唯一附件。第二,1996年7月 5日,原投资银行向株洲C行发出《关于请贵行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其内容为:“我行发放,由贵行提供担保的湖南省康宝公司即AD厂D系列制品合资项目贷款,已于1995年7月23日全部到期,至今逾期已近一年……在得到贵行允诺承担担保责任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对该函,株洲C行未持异议。1998年10月14日,株洲C行参加了原投资银行、AD厂、株洲B公司在原投资银行召开AD厂还贷协商会议。这两点事实说明株洲C行承认自己为原投资银行该项55万美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在法院一审和再审中,株洲C行承认其为原投资银行的55万美元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仅主张担保无效。株洲C行递交的再审答辩状陈述:“1992年 7月22日答辩人是应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 (即原投资银行)的要求,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意对其向D项目提供的55万美元贷款予以担保。”株洲C行的以上陈述应构成诉讼中的承认。综上,株洲C行为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明确。株洲C行在诉讼外和诉讼中均承认为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构成诉讼中的承认,对此事实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再审判决认为株洲C行不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199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株洲C行与原投资银行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成立,株洲C行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再审判决由株洲B公司对1999年9月20日后至偿还之日止的所有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0]24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9年9月20日判决株洲B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7月30日E支行申请再审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株洲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1999年9月20日后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是因错判引起的债权利息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再审判决株洲B公司扩大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裁定提审该案。
法院审理认为:D厂与E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B集团向E支行出具的还汇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判令当事人依约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株洲C行与E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了E支行向湖南康宝食品有限公司D系列食品合资项目贷款55万美元,由株洲C行予以担保的内容,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因湖南康宝食品有限公司D系列食品合资项目是D厂与外商合资兴办的,株洲C行作为“负责组织并积极推荐”该项目并负有管理和监督之责的银行,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知道D厂是该项目的中方股东,本案外汇借款是中方股东D厂外汇出资的一部分,故其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为D厂的外汇借款提供担保。协议书签订后,株洲C行曾以D厂外汇借款保证人身份参加了相关会议,且未对担保事实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株洲C行亦自认其为E支行向D厂发放外汇贷款担保。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协议书的被担保人是D厂。原审判决以株洲C行与E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株洲C行愿为康宝公司D系列产品项目贷款担保,没有约定株洲C行对D厂贷款担保为由,判令株洲C行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再审过程中E支行、株洲C行和B集团达成协议,E支行部分放弃其根据前述贷款合同、还汇担保书和协议书所享有的担保债权,并划分了B集团与株洲C行对本案担保债务的责任份额,系三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为此达成的协议是在主债务人D厂未参加再审诉讼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就本案担保债务的最终解决的合意。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因D厂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应缺席判决其承担的义务,并依据E支行、B集团和株洲C行所签协议的内容确定三方在本案的权利义务。
2006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法经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法经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三、株洲硬质B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C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在A县D制品厂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6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因株洲硬质B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以上款项,依照三方2006年8月11日协议的约定,由中国C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向株洲硬质B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4万元。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之给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再审案件受理费43810元,由株洲硬质B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C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各负担21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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