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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关富诉姚根德其他经济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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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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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林关富诉姚根德其他经济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林*富诉被告姚*德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退出原、被告合办的鼎森木业制品厂,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97500元整,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以利于原告支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然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万多一点的利息和2万多点的设备款,现已发生被告将企业转租给他人经营等其他重大情势变迁,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欠款74092.75元及利息73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德欠原告林*富设备款计人民币97500元,归还时间从05年底开始分批归还,到2007年10月前全部归还清。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设备款折价,原告分得97500元,及约定利息为信息社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开始起算。

4、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月利息为千分之八点四一五,现起诉请求的利息以该利率为依据。

被告辩称:1、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实欠原告本息为69887.60元。3、被告已为原告代为归还应由原告承担的外债计71370.23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利息5000元。

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2007年4月15日付给原告10000元及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开办投资经营鼎森木业制品厂。2005年6月1日,双方经多次协商决定,原告退出,由被告一人经营生产,对具体的经济、债权债务、固定资产作出决定,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决定合伙时间终止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止,6月1日开始由甲方(即被告)个人经营,并承担该企业业务往来中的一切民事责任,与乙方(即原告)无*;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价195000元,双方各得50%即97500元,甲方应出具给乙方设备款欠条,欠款到2007年10月之前全部归还,到期不归还该款,乙方向干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甲方承担;甲方欠乙方的设备款,甲方应支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利息按信用社的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0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原应收款及应付款由甲方负责催收支付,具体数目详见清单,乙方应帮助催收。乙方原该企业双方投资款之外的借入款计78800元在应收款中抽回;*于应收款和应付款,今后按实际收取和支付结算。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有姚*德欠林*富设备款计人民币97500元,归还时间从05年底开始分批归还,到2007年10月前全部归还清。2006年6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姚*德利息款5000元。2006年8月15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姚*德10000元。2007年4月15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姚*德设备款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将企业转租给他人经营等其他重大情势变迁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4092.75元及利息7387.60元。而被告则认为还款日期尚未到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未逾双方约定履行的期限;其所谓的情势变迁,也缺乏相应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918.5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诉讼费1888.50元,由原告林*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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