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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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陵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建设椰林镇文化路,委托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国土局代为处理有关开发建设文化路涉及到的赔偿和拆迁工作。被告与椰林镇人民政府签订文化路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后,开始动工开发文化路。原告的陵国用(陵城)字第04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用地范围内的"百乐园"135米挡土墙,有部分在被告的开发区范围内,部分在开发区范围外。被告填埋了开发区范围内的挡土墙,又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转让了1.2亩土地(部分挡土墙在1.2亩土地范围内),另外砌起挡土墙为开发建设商品房所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协议每亩土地价格为25000元,被告依约交付了土地款30000元,双方没有对挡土墙的拆迁赔偿作出处理。2000年9月8日原告与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没有把135米挡土墙列入赔偿项目。另外,原告于1996年与个人周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签订了3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位于文化路开发区的四块宅基地(面积为450平方米)。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四块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四块宅基地为被告开发文化路所使用。原告于2000年9月26日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安置赔偿手续协议"未把四块宅基地列入安置赔偿项目,被告也没有对宅基地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35米的挡土墙、四块宅基地的财产损失合计125089.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有关部门对争执的挡土墙进行鉴定,挡土墙的预算标准为每米540.73元。鉴定结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安置赔偿手续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文化路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等证据为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位于"百乐园"鱼塘的135米挡土墙在其陵国用(陵城)字第04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四至范围内,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因开发建设文化路,填埋了原告的挡土墙作为商品房用地,其向原告转让的1.2亩土地有部分挡土墙在内,双方签定协议时未对挡土墙的赔偿作出处理,只以每亩25000元的地价支付了土地款3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135米挡土墙作为商品房用地,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对135米挡土墙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依照鉴定部门的预算价格即每米540.7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对四块宅基地作出赔偿,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四块宅基地系其合法财产,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开发建设文化路,与椰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已依约交纳了土地征用、赔偿款,按协议应由政府负责收地范围内的附属物拆迁、收地安置赔偿工作,原告应凭"两份协议"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挡土墙及四块宅基地的赔偿,一切的拆迁安置赔偿与其无关。被告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陵水A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B公司的135米挡土墙损失人民币72998.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负担1312元,被告负担2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其开发建设文化路,已与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已依约向政府交纳了土地征用、赔偿款,按协议应由政府负责收地范围内的附属物拆迁、收地安置赔偿工作,被上诉人应凭"两份协议"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挡土墙及四块宅基地的赔偿,是否属应予补偿的范围由政府决定并赔偿。本案所涉及的挡土墙实际上是被政府使用,上诉人建设商品房时并没有使用该挡土墙,原挡土墙的挡土功能被新的挡土墙所取代,而没有任何改变或减少,被上诉人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且该挡土墙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协商,并按约定进行了赔偿,不存在再赔偿的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海南陵水A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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