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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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日本学者认为,工作物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属于工作物的范畴;(2)工作物设置、保管有瑕疵;(3)损害与工作物瑕疵之间存因果关系。 在我国,建筑物致人损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方法,即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同时允许加害人对自己没有过错加以证明;如果加害人不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此等侵权行为这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和因果关系。
在大多数侵权行为的构成中,加害行为表现为加害人对受害人的直接侵害行为。但在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则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加害人对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或管理行为这一事实;二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或坠落。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害事实。建筑物的倒塌、脱落或者坠落,实际上也是“设置、保管有瑕疵”。这里的“瑕疵”,是指设计不合理、建筑材料使用不适当、建筑方式不适当、管理(保养)不及时或者不适当、安全设置缺如或者不适当,等等。日本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工作物危险性的程度,设置防止损害发生的设施,以达到作为该工作物所应具有的安全性;否则,即被认为存在瑕疵。而是否达到这种安全性,要依据工作物设置的场合、技术的可能性、不良状况的性质和程度、受害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起来客观地具体判断。一般讲,工作物危险性越高的,对其占有人、所有人采取防止损害的措施之要求也越高。
于建筑物等倒塌或者发生其他以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一方通常具有过失,即未能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未能对建筑物等进行合理的设计建造或必要的安全管理,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法律推定其存在过错。加害人可以举证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只有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方能免除侵权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损害结果以及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其他侵权行为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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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损害结果来看,包括对受害人人身的损害,如致伤、致残而减低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对受害人财产的直接损害(如砸死受害人牲畜、砸毁受害人房屋或其他财产);导致受害人收入的减少或丧失;导致受害人为医疗等费用的开支。加害人应对受害人的一切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受害人因伤残而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赔偿应考虑受害人受害前的收入,与受害人相同学历、健康状况和相同年龄者的收入,应考虑物价的逐年上涨等因素,参照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决定赔偿额。 对于导致死亡者,除赔偿丧葬费用和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外,还应由被告承担受害人生前抚养者(如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等。
侵害后果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在此类案件,由于受害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较为多见,因此法医鉴定、医院诊断证明及治疗记录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当事人应注意收集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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