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葛某,男,42岁,汉族,河南省午阳县人,伊克昭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干部,现住伊克昭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家属楼3号街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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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请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赔偿义务机关:东胜市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
赔偿请求人葛某于1996年1月24日以申请刑事赔偿为由,要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错误拘、捕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及返还被追缴的18685.20元现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3月25日以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葛某在拘捕审理期间的误工损失3498.39元现金(日工资18.51元×189天);追缴葛某的15685.20元现款与21303.91元外欠款及一台21英寸天鹅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已返还给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定范围内,为请求人葛某消除影响;请求人葛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赔偿。葛某不服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条,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于1997年6月23日伊检赔复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葛某提出的将东胜市检察院在办案中,先后追缴的现金18685.20元应予返还给自己的要求,不属赔偿范围。此款可与东胜市检察院协商解决。葛某不服此决定,于1997年7月16日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维持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同样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委员会,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申请。
审 判
伊克盟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拘、捕葛某期间,追缴葛某15685.20元现金和从东胜市人民法院追缴其案件受理费3000元,两项共计18685.20元。此款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返还给葛某所在单位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是不对的。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此款直接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葛某。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决定: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伊检赔复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维持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之一、三、四项;
三、变更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之二项,即由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负责返还追缴葛某的现金18685.20元。
评 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请求赔偿人葛某就是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因其涉嫌贪污罪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的,经东胜市人民法院和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认定被告人葛某对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后勤服务部的承包,是企业内部承包。在承包期间葛某根据《后勤服务部承包办法》的规定,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其业务往来、经营活动是正常的。葛某没有建帐、审计时亦未申报是错误的,但未构成犯罪。两级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由此,葛某取得了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人葛某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1997年3月24日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详细审理,作出东检确字(1997)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予以确认。但是,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1997年3月25日作出的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二项,却将申请人葛某在被捕审理期间,追缴的现款与物品先后返还给请求人葛某的所在单位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请求人葛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申请复议。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于1997年6月23日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书,认为先后追缴的现金18685.20元,不属赔偿范围。葛某不服此决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返还被追缴的个人财物。伊克昭盟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款直接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葛某,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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