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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例国家赔偿案回放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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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胖子 浏览量:22023-02-18 13: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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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XX县武装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武装船厂)与吴某拖欠造船款纠纷一案中,在没有债权人武装船厂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北海2630号虾船。扣押该船后,吴某向合浦县法院提出异议,债权人武装船厂的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债务人吴某已还清债务,但合浦县人民法院仍将北海2630号虾船拍卖,合浦县人民法院为此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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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3例国家赔偿案回放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5年6月,北海市海城区渔民吴某委托武装船厂建造虾船壳一艘(编号为北海2630号),造价48万元(不含机器设备及船上用品),除支付款333781元外,尚欠146219元。武装船厂经多次催款未果,于1997年6月26日向合浦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合浦县法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限吴某分三期还清欠款。以后,双方均表示欠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1998年3月16日,合浦县法院在没有债权人武装船厂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向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31日对北海2630号虾船予以扣押。1999年2月4日,合浦县法院委托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对该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北海2630虾船评估拍卖底价为25万元。1999年2月13日,合浦县法院向吴某发出限期三天内履行债务的通知,同年3月6日吴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其所欠武装船厂191704元债务已于1997年11月15日全部本息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某还向合浦县法院提供三张还款收据复印件。合浦县法院没有作出答复,后于同年3月11日将北海2630号虾船交由合浦县拍卖行以25万元拍卖给北海市渔民李某彩、李某荣。

2000年5月13日,北海2630号虾船船主吴某、张某、罗某以被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合浦县法院申请赔偿经济损失2572276元,并修复返还北海2630号虾船,合浦县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共赔偿给吴某、张某、罗某人民币25万元。吴某等人对此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北海市中院赔委会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决定,决定由合浦县法院赔偿吴某、张某、罗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5687.50元;并驳回吴某、张某、罗某申请赔偿海工损失、精神和名誉损失费的请求。吴某等人对此决定仍然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请求作出予以恢复北海2630号虾船的原状,并赔偿直接损失1548191元的赔偿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立案审理,并于2001年10月23日举行公开听证会。经审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北海2630号虾船被扣押后,经合浦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并由合浦县拍卖行依法定程序拍卖成交,买受人李某彩、李某荣已合法取得使用,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吴某等人关于恢复原状,返还北海2630号虾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误工生产损失费、设计试机费、差旅费以及按1498191元计息赔偿、精神损失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这些请求不予支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够准确,应予调整。2002年7月3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决定:一、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主文的第一、第二项;二、合浦县人民法院赔偿吴某、张某、罗某被错误执行其所有的北海2630号虾船所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00元;三、对吴某、张某、罗某关于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北海2630号虾船,赔偿直接损失1498191元以及该损失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精神损害费5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宋玉杰提供)

错误刑事拘留 农妇索赔于法有据

贺州市南乡镇垌新村14组农民倪某被公安机关错误刑事拘留37天,被释放后的她依法向作出刑事拘留的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要求国家赔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决定,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向倪某支付赔偿金1830.76元。

2001年1月4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根据2000年12月间的侦查材料,认为倪某有非法经营倒卖黄金的嫌疑,派出侦查员到贺州市南乡镇垌新村14组依法拘传倪某,并持搜查证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它相关地方进行搜查,当场从倪某身上搜出黄金9颗(重135.3克)并扣押了存折3本,储蓄金额共计46935.83元。当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以倪某涉嫌非法经营将其拘留,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2001年2月9日,因证据不足,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决定对倪某取保候审。2001年2月21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从所扣押的存折中扣划了2万元作为取保候审保证金后,将存折及所余储蓄金额退还倪某家属。2001年11月1日,因无继续侦查必要,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解除了对倪某的取保候审,并于次日将保证金2万元和黄金9颗退还倪某。

2002年5月20日,倪某以公安机关错误拘留为由向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决定不予赔偿。倪某不服,于2002年8月29日向贺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贺州市公安局维持八步公安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倪某遂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现有的材料证明,倪某被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继而认为无继续侦查的必要而解除取保候审。虽然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称至今案件尚未撤销,但其行为己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做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即已确认了其对倪某刑事拘留属错误拘留,且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和贺州市公安局已分别就倪某的赔偿申请做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和维持不予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已告知倪某诉权,亦说明行为已经确认,本案已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倪某作为错误拘留的直接受害人,依法有权作为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作为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倪某支付错误拘留赔偿金。但由于精神损害及名誉损失赔偿并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倪某所提要求八步分局赔偿精神损害及名誉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赔偿。

2003年8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由贺州市八步区公安分局向被错误关押37天的倪某支付赔偿金1830.76元。

(贺研提供)

错误羁押295天检察院赔偿1.2万多元

辽宁省盖州市陈屯镇由某被错误逮捕羁押295天,2004年1月16日获得12773.5元的赔偿款。

2001年12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派遣民警前往五里亭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将涉嫌伤害他人的由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于2001年12月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拘留由某,2002年1月7日提请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2002年1月9日对由某执行逮捕。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以故意伤害罪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8月20日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城北区检察院撤回起诉。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26日以事实和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2年9月25日,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发给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关于由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处理意见函》,认为该案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给由某定罪,建议公安机关对由某另作处理或者撤销案件。2002年9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释放由某。

2002年11月12日,由某申请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羁押给予确认。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0日决定对由某的请求事项予以确认。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尊重由某的权利选择,由某被错误逮捕羁押295天,按照200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3.30元标准计算,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给由某支付赔偿金12773.5元。

(何茂福 李宝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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