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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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市某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双倍返还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等,原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02)和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及沈阳市某美容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到我院,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体有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再次做出(2004)和民权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沈阳市某美容整形外科诊所与某专业美容中心是同一家单位,沈阳市某美容整形外科诊所是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核准的名称,某专业美容中心是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核准的名称,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均为高某。沈阳市某凤凰美容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手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志、被上诉人照片、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医疗美容诊疗病历、沈医美鉴字(2002)第009号鉴定书、辽医会医鉴字(2003)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宣判后,高某不服,以“应按责任比例划定赔偿数额,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给付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应按比例给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