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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路障碍引发的诉讼<br /> &nbsp; <br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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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道维修留下圆木盘也埋下了祸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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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马路障碍引发的诉讼<br /> &nbsp; <br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生活在现代城市,我们会经常看到或碰到管道维修的情况。管道维修与路上行人或行车本来没有什么关系,但碰巧了几方就会联系在一起。本案就是如此。2003年10月,城市某处的通信管道破了,电信公司前去维修。在向市政管理处以及交警部门提出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后,电信公司进行电缆线铺设工程。不久,工程完工,但绕电缆线的圆木盘却留在了施工现场。没曾想,就是这个留下的圆木盘埋下了祸根。

2003年11月8日21时许,出租车驾驶员史南在城市道路上正常驾车急驶。当时有小雨又是夜晚,突然间发现道路中有个大圆形木盘,史南紧急避让,急打方向盘,却与骑着人力三轮车穿行斑马线的市民音年相撞。音年倒地,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4日死亡。

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史南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车速过快,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电信公司施工后未将遗留在施工路段的电缆绕线盘清理运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音年骑人力三轮车在通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亦应负次要责任。虽然,电信公司及音年亲属不服上述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但是后来被市交警支队维持原责任认定。

二、是谁留下的圆木盘是本案争论焦点

经查,电信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将圆木盘留在施工现场。此后,市政管理处对上述路段的破损路面进行修复平整。但市政管理处在其施工结束后,认为圆木盘不是其单位所有,亦未将圆木盘清理。史南驾驶的肇事奇瑞出租车系刘某所有,挂靠KK运输公司。

经协调未果,2004年5月13日,音年亲属将史南、刘某、KK运输公司、电信公司、市政管理处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史南、刘某、KK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认为原告索赔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赔偿标准应按道路交通法施行以前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自己在施工中未使用圆盘护路,故不应承担责任。圆木盘上无“中国电信”字样,相反有市政管理处的“三角旗”,市政管理处在施工中用过圆木盘,并在清理现场时未清理。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电信公司铺设管道工程结束后,有清理和转移施工所需设备和材料的义务。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自己只对被挖路面承担修复义务,2003年11月3日整个路面的修复工作就已完成,而本案发生在几天以后的11月8日,故本起事故与市政管理处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市政管理处有特制的警示标牌,没有必要使用电信公司遗留的圆木盘作为护栏来护路。

三、受害人及被告均有过错则责任分担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史南驾驶出租车撞到被害人音年致使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故史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KK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户单位,均应对被告史南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从本案证据来看,在上述路段进行电缆线铺设工程的只有电信公司,而电信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遗留在现场的圆木盘不是其所有。电信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将场地清理干净,但却将圆木盘留在了施工现场。第三、被告市政管理处在电信公司施工结束后,进场修复平整上述破损路面时,负有将道路清理干净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义务。而市政管理处作为该路段最后的施工单位,又是对道路负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却忽视公共安全,既不将圆木盘移走,也不通知电信公司来处理,而是放任圆木盘留在施工现场,导致事故发生。故电信公司和市政管理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第四、被害人音年在过马路时违反了交通法规,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五、关于索赔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1564.49元、被害人误工费350元、伙食补助费70元、住宿费960元,双方无异议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有关被害人亲属的误工费1256元、交通费523元、护理费882元、丧葬费5700元、死亡补偿费1465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也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4元,财产损失3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3年11月8日,但原告起诉系2004年5月13日,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适用该解释。

最后,确定被害人承担本起事故的20%责任,被告史南承担50%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承担15%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15%责任。上述费用合计182845.49元,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被告史南应承担91922.75元,扣除已支付24564.49元,应赔偿67358.26元,被告电信公司以及被告市政管理处各承担27676.82元。

2004年11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史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58.26元;二、被告KK运输公司、刘某对史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电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76.82元;四、被告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76.82元;五、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市政管理处互负连带责任。

四、上诉人疏于安全保障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宣判后,市政管理处不服判决上诉称,史南和电信公司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与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城市道路进行管理、进行修缮,而不对道路上遗留物进行管理、清理。市政管理处不是圆木盘所有人,没有权利处理圆木盘和移动圆木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上述当事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史南承担本起事故的50%责任、被害人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认定电信公司与市政管理处对本起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无法律依据。电信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未将电缆绕线盘清理运走,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作为该路段最后的施工单位,又是对道路负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却忽视公共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费用的30%,市政管理处对电信公司的赔偿份额承担补充责任。另外,一审在死亡补偿费计算标准上有误,应予纠正。

2005年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三、四、五项;史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1368.56元;电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1559.82元,如电信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由市政管理处承担。

五、法律条款牵连相关者责任依法确定

首先,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交警认定行车一方车速过快、行人一方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原因,应各负其责。本案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不同之处在于:电缆绕线盘(电信公司施工后遗留在施工路段物品)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员突然发现道路中间的圆木盘,急打方向,紧急避让,但还是发生了事故。

从理论上分析,驾驶员的这种紧急避让涉及法律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不受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属紧急避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是电信公司的施工行为。这又涉及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之一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通行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特点,施工人要想免责任,须确有证据证明已尽作为义务,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

本案事实是电信公司施工,未清理好现场,在道路中留下了电缆绕线盘。依据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交通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等等情况,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电信公司承担责任无可非议。至于市政工程处,承担的是管理者责任。市政管理处对道路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却忽视公共安全,没有尽心管理好公产,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了补充责任,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利益。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引用法条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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