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尚湖公园游览区隶属于常熟市山湖风景开发总公司,公园内禁止机动车辆出入游览区。陆永明是个体木工,自2001年3月起为公园内照山楼工程进行装修,公园规定陆永明等装修工由公园西门口进出,不许经游览区,但陆永明经常骑摩托车从公园南门口进入,经游览区至照山楼,公园管理人员对此从未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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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旅游服务合同损害赔偿案件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责任的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5月8日下午,张悦平与父亲张继光及亲戚等6人在尚湖公园游览区处购买门票5张,因张悦平是幼儿,门票免费。张悦平等人从尚湖公园南门口入公园内游玩时,张悦平被途经游览区到照山楼的陆永明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张悦平至医院治疗,前后共用去医疗费近4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悦平撤回对陆永明的起诉,选择按合同违约责任要求常熟市山湖风景开发总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继续审理其对常熟市山湖风景开发总公司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请。山湖风景开发总公司则在答辩中提出,该事故由尚湖风景区、陆永明及张悦平三方原因造成,责任应由三方共同承担。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等购票到被告的公园内游玩,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为游客提供安全设施、场所之义务,被告虽明令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游览区,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此规定,致陆永明驾驶摩托车进入游览区撞伤原告,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损失应为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被告与陆永明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双方的约定解决。法院遂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常熟市山湖风景开发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387元。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违约责任承担中的两个特殊问题,一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二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行为产生违约责任,侵害人身、财产权益产生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约行为性质的多重性,这两类责任常常发生竞合。
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侵权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而违约责任引发受害人索赔的请求权,侵权责任也引发受害人索赔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有重叠之处,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责任竞合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权益,包括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不作为义务;第二,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即侵权性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法定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违约性侵权行为;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某项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如果允许受害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合同违约人因请求权的重叠而承担双重民事责任,造成不公。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依该法律规定,受害方既可依合同法请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违约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
二、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因此,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违约产生的客观原因各不相同,违约行为人无主观过错,不妨碍违约责任的构成。也就是说,违约问题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行为即使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违约方的损失如何救济,则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合同责任的问题旨在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以外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所遭受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该损失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方可以就因第三人原因违约而使自己遭受的损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从终极角度来看,这也符合了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如何解决,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或按照规定解决。
另外本案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但从该案中,也引申出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如责任竞合选择权的限制及第三人在违约责任之诉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笔者以为,应当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司法解释:(1)应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加以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非是限制当事人的竞合选择权,而是限制在何种情况下才成立责任竞合,对诸如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受害人也应当提起侵权损害赔偿。(2)对于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引起违约之诉,应当将合同第三人立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合同违约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受害人作出的违约赔偿,第三人应承担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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