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单位与B单位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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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B单位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泸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矿山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周应和,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石燕煤矿”)。
法定代表人郑仁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发,泸县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洪,泸县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B单位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泸县人民法院(1999)泸泸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翻斗矿车(国标)30台,单价2400元,计 72000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插销每台矿车二根,固定在矿车上,(活动)橡胶碰头,碰头每头支衬二根,碰头至大梁上下左右加固,三角板8块连接,大梁连接中间增二节横衬,牌方架小于70角钢;矿箱4mm,档头5mm钢板,矿轮∮250mm浇钢外油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9年2月24日将25台矿车交付原告,原告随即将矿车投入生产。同年3月5日晚10:30分左右,原告的职工曾贤全等8名大车班工人上中班装煤后下班,在矿井龙坡的重车箱绞车启动后运行过程中,曾贤全等人随车从提升道龙坡向井口上走,其间,矿车连接装置脱落后往矿井下加速滑行,曾贤全等人躲避不及,被矿车致伤,其中死亡4人,重伤2人,轻伤1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抢救。经泸县劳动局安全办公室现场勘验,事故发生与矿车插销脱钩有联系。同月10日,泸州市煤碳学会机电工程师江明海对事故分析认为,由于插销长度偏短,插销与矿车碰头连接的眼孔配合间隙过大,插销与连接环一旦发生松弛,在矿车运行摆动或振动的情况下,插销就极容易从太松动的眼孔中跳出,使矿车连接装置脱落等致事故发生。庭审中,原审法院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被告生产的矿车插销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被告生产的矿车连接器采用废旧钢材料焊接,且形成阶梯状,不符合被告提供的草图设计要求,更不符合批准的行业标准设计图要求。该插销在事故中虽未发生断裂、变形、弯曲等,但确是生产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和事故隐患。被告生产的矿车连接装置碰头上的连接眼孔不符合草图设计值,若使用于倾斜矿井提升运输时,当矿车由平巷运行至斜巷变坡点时,因受力点的改变和物理因素产生的振动和瞬时链环松弛的情况下,其插销极易从间隙过大的眼孔中弹出。插销的园柱体,呈阶梯状头大尾小,极易造成工人操作时插不到位,且比提供的草图短2-3mm,这种插销在平巷运行至斜巷变坡点时,易因振动和瞬时松弛从碰头间隙过大的眼孔中弹出脱钩,发生事故。因此,鉴定结论为,被告生产的矿车连接装置不符合矿山煤矿使用,为不合格产品,与发生矿车插销脱钩事故有因果关系。
郑川华等4人死亡后,经泸县嘉明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每人丧葬补助金2790.10元,死亡补助金22320.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13950元,计39060元,合计156240元;为调解而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9502.56元;支付钟朝荣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 1241元;胡应华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1663.19元;杨定富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7135.67元;劳动安全部门行政处罚20500 元;泸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费2000元;报废矿车一台2400元;其他损失699.50元,总计201399.92元。
原审人民法院采信的证据为: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证人雷声荣、杨定富、林忠康、郑仁德的证言、《关于对A单位发生跑车事故的分析》、泸中技(99)质量字第11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泸州市劳动局(99)37号、38号《矿山安全卫生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支付死、伤者的付款凭证等。
原审认为:本案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被告在生产矿车过程中用废旧钢材生产矿车插销,且形成阶梯状,既不符合设计要求,更不符合批准的行业标准设计图要求;同时,被告生产的矿车连接装置碰头上的连接眼孔,不符合草图设计值,尤其是碰头上眼孔上小下大和插销头大尾小的情况,当矿车由平巷运行至斜巷变坡点时,因受力点的改变和物理因素产生的振动和瞬时链环松弛的情况下,其插销极易从间隙过大的眼孔中弹出。这是生产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和事故隐患,被告未能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第一道关口,负有使自己出厂的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但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产品在质量上有瑕疵,即不合理危险状态或缺乏应有安全的状态。该状态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变成现实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现实。按照产品质量责任制度,被告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购销合同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定作人给付价金的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8条有对矿车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的约定,该约定并不是原告作为定作的要求,因合同第1条是对产品规格的明确约定,第7条对产品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而是购销合同;即使作为加工承揽,被告作为矿山煤矿用品的专业生产者,应具有产品规格方面的专业知识,双方约定中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被告也应向原告指出或予以修正,生产出合格的或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品。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品质量不合格,正好表现生产者违背了在产品质量上法定义务的要求,也就是一种过错。从这个意义上讲,产品质量责任是按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矿上死、伤的工人有违章操作行为,在矿车上行时,随车同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对该过失行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A单位在购买、使用被告B单位生产的不合格矿车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201399.92元,被告B单位赔偿140980元,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原告承担6041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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