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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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共同承担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介绍]
梁某某于2001年12月15日在李某某开办的南海市西樵某某摩托车配件经销部购买华鹰小川子粤Y.xxxx号两轮摩托车,该车生产商为华能公司。2002年9月16日18时35分,梁某某正常(经交警认定没有违章)驾驶该摩托车时,发生摩托车倒地的事故,造成其受伤。后发现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轮轮毂爆裂,并出现外侧翻卷的现象。梁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伴深度昏迷,支出医疗费用两万多元,仍未治好。经鉴定,梁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轮毂材料有疏松。梁某某遂于2003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和华能公司赔偿其两万多元医疗费。2005年9月4日,梁某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某某、李某某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生产的“华鹰小川子”摩托车是经注册合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倒地造成梁某某特重型颅脑外伤伴深度昏迷的原因是该摩托车后轮轮毂内圈爆裂,而后轮轮毂内圈爆裂的原因可能是轮毂受外界超强度力量撞击产生翻卷并致轮毂内圈爆裂,或轮毂本身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而现有的科学技术又不能对上述因素作出唯一性确定。无证据显示销售商存在过错,故销售者李某某对梁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鉴于梁某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梁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梁某某及华能公司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华能公司赔偿梁某某医疗费的一半。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在驾驶华能公司生产的摩托车过程中因摩托车后轮轮毂爆裂而导致人车失控倒地,造成其昏迷至今。梁某某以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生产者华能公司与销售者李某某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欠妥,应予纠正。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受害者均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的规定,受害人首先需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结果存在、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产品的生产者主张免责,就应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即使产品有缺陷,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关于是否存在缺陷,鉴定结论表明该摩托车车轮轮毂材质有疏松。虽然华能公司提供的二份相关产品国家标准允许轮毂铝合金铸件存在一定程度的疏松,但华能公司没有证明本案讼争摩托车轮毂的疏松程度处于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存在缺陷。其次,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摩托车轮毂破裂致使其倒地受伤的事实。再次,讼争摩托车轮毂因材质疏松而不具备经受合理外力冲击的应有硬度,其在受外力冲击下出现破裂,导致梁某某人身受损,而华能公司又不能证明冲击讼争摩托车轮毂的外力大小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讼争摩托车轮毂的缺陷与梁某某人身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华能公司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综上,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梁某某与华能公司共担损害后果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华能公司赔偿梁某某全部医疗费。
[再审判决]
陈某某、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以李某某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地位显然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对受害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不考虑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过错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之间的追偿权也证明了这点。因此,华能公司与李某某应对申请再审人支付的医疗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审只判决华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决华能公司和李某某共同赔偿全部医疗费。
[反思与评析]
本案一审的错误就在于错将产品责任纠纷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错误运用了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确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导致了错误的裁判。案由对于诉讼来说,犹如指针,为法官寻法指明方向,错误的案由作错误的引导,很可能就会导致错案,故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守有关规定,正确认定案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称为“缺陷”,《民法通则》称为“不合格”)导致人身伤害的,应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范畴,案由应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此类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
因产品责任纠纷属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并且是特殊的侵权行为,故《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有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成立或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应当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第一,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第二,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第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如果缺陷是由制造者造成的,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如果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由销售者承担;如果销售者应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承担了侵权责任,而缺陷不是由其造成的,而是由制造者造成的,则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缺陷制造者即产品制造者享有追偿权,可以请求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杨立新:《黑心奶粉对“大头娃娃”的侵权责任――析制造缺陷的产品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应判决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二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判决销售者承担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其内部关系的问题,不应因此影响其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内部关系上,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最终来说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文章出处:佛山中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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