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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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红、刘X平与靳X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X红与被上诉人靳X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年5月23日做出(2002)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月29日,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4年3月4日,本院做出(2004)东民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饶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4年8月20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做出(2004)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X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雒秀芹,靳X营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2年1月2日早晨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辛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饶县花官乡门圈村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对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刘X平发生碰撞,致使刘X平及该自行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刘X红受伤。该事故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靳X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红不负责任。刘X红受伤后于当日送广饶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拍片检查,后住进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间由其母亲雒秀芹(系农民)护理,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89.71元,其出院后病休至2002年9月18日。2003年2月18日,刘X红的伤情经向本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刘X平受伤后于当日送进东营市正骨医院医治,共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633.45元,其出院后病休至2002年2月11日。2003年2月17日,刘X平的伤情经本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自两原告家到东营市正骨医院普通客车单程车费为2.50元。被告为刘X平、刘X红支付费用2850元。
原一审认为,刘X红、刘X平因与被告靳X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在该事故中靳X营负主要责任,刘X平负次要责任,刘X红不负责任。被告靳X营应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按8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刘X红所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X平所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刘X平放弃其追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未构成伤残,予以认可。被告称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不负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十)项的规定,判决:原告刘X红的医疗费9189.71元、护理费261元、误工费3768.7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3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交通费42.50元,共计24715.54元,由被告赔偿刘X红19772.43元。原告刘X平所损失的医疗费1633.45元、误工费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以上共计1761.88元,由被告赔偿刘X平1409.5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应赔偿两原告21181.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两原告2850元,被告实际赔偿两原告18331.93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两原告负担744元,由被告负担738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刘X平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原一审宣判后,刘X红、刘X平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X红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与标准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根据东营市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刘X红的月工资为645元,因交通事故自2002年1月1日一直未能上班而未发工资。刘X红的月工资为645元,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应按照三倍计算。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原审依据医院治疗证明将误工期间认定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18日,是因刘X红未在2002年8月18日医嘱建议1月后复查,而在2002年10月17日才又去复查,其理由是当时东营正骨医院的救护车去外地出发而没有及时复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理由不当,应认定2002年9月18日为治疗终结。因此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连续复查诊断证明书证明的病休时间计算误工日期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了致人死亡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致人伤残的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刘X红要求靳X营赔偿精神损害1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刘X红要求对其伤情重新做出伤残评定的请求,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2)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宣判后,刘X红以“再审法院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予以许可;再审对误工费计算适用法律不当;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现在伤情发生变化,股骨头坏死,影响到将来的生育能力”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出原一审判决中交通费的计算不正确。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再审对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是否准确?2、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应否支持?3、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正确?4、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
上诉人认为,应将其误工费计算到伤残评定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其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她不是坐公交车去医院,而是坐救护车,因而交通费的计算不正确;原审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而且其病情发生变化,要求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请与起诉状不一致,上诉人主张2002年10月2日以后的误工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没有规定赔偿精神损害,而且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已经补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支持,也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求不属于上诉审理的范围;鉴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原审鉴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再审判决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刘X红的误工费起算时间应为2002年1月2日。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二)项的规定,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故,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正确,再审的处理合法。
关于精神损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原审对此已做出判决。因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得到相应处理。
关于交通费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本案中,结合上诉人原来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其理由不足,被当庭驳回,其后没有上诉。经查,原审鉴定系有权机构和人员根据上诉人当时的治愈情况做出的法医学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至于病情发生变化后的法医鉴定问题,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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