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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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案例:司法鉴定为产妇讨公道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周某夫妇是外地来四川省宜宾务工的青年农民,其妻怀孕足月待产。为节省费用,夫妻俩商议在宜宾市翠屏区一家私人诊所生产。分娩前一周,该诊所医生对周某之妻作了两次检查,其身体状况及胎儿、胎位均正常。
至分娩之日,据周某及其母亲称,胎儿娩出后,接生医生并未仔细检查胎盘是否完整,而是随手将之丢弃在一垃圾篓内。胎儿出生后有窒息现象,接生医生手忙脚乱地救治胎儿。其时,产妇下体不断有鲜血流出,患者家属提请医生注意,得到的答复是“生娃儿流点血,你们大惊小怪的做啥子嘛!”及至将婴儿的事处理完后,产妇的血“流得像自来水一样,止都止不住。”此时,该医生才慌了神,又手忙脚乱地用缩宫素为产妇止血。
在止血无效果,产妇的血越流越多、越流越急的情况下,该医生才叫其助手打电话向“120”求救。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提供的材料称“律师赶到时,见到产床上、地下到处是血,垃圾篓内,大坨小坨的卫生纸全被鲜血浸透,估计失血在2000毫升以上。”
“120”医生将产妇急送市二医院抢救,终因产妇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事件发生后,周某向该诊所讨说法,该诊所医生称自己已进行了“积极救治”,无任何责任,反要周某拿出证据。周某无奈,借遍亲友,凑够了尸解费和费,请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尸解结果证实,产妇是因胎盘残留及软产道撕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周某再去找该诊所,该诊所医生以“你老婆是由于凝血机制障碍死的,律师没有任何责任”为由,将周某拒之门外。周某求遍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均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受理。
在绝望之中,周某找到了律师,哭诉了事情经过,要求律师为他讨个公道。
受案后,律师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据周某称,接生医生在其妻产前使用过缩宫素。为什么要在产前使用缩宫素?使用量是多少?为解开谜团,律师赓即找到该医生及其助手进行调查。该医生及其助手均承认,对产妇产前不但使用了缩宫素,而使用的剂量超出最大使用量的两倍多。医生还在律师的笔录上签字认可。根据律师掌握的证据,仔细分析本案,医方存在两个明显的医疗过失:其一,接生医生在产妇产前对其违规超剂量使用缩宫素,在产道尚未成熟、宫口尚未开全的情况下,使胎儿强行娩出,因而撕裂软产道,造成产妇大出血。其二,产妇胎盘残留、软产道撕裂是造成大出血的根本原因。医方由于完全没有查出病因,所以根本没有对残留胎盘和软产道撕裂伤采取任何有效应急措施,加上求救延误,最终导致产妇失血性休克死亡。
律师认为,这是一起明显的医疗事故。所谓“凝血机制障碍”等说法,是没有依据的。但此时若提起再次医疗事故鉴定,则不可能。一、为第一次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尸解费,周某不仅倾其所有,而且借遍亲友早已债台高筑,根本无力承担再次鉴定费用;二、根据规定,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申请,应当在收到首次鉴定书后的十五日内,而周某找到律师的时候,已是两月以后,早已超过再次申请时效。
律师认为,由于医方上述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了产妇死亡,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产妇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 “因医疗事故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和“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律师决定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项目为:一、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二、医疗过失与产妇死亡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同时附送了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结论是: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产妇死亡有因果关系。结果,人民法院采信了司法鉴定结论,周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的维护。
通过本案为患方成功维权,周久金律师有如下体会:首先,认真分析案情,迅速固定证据。在本案中,对患方提供的医方在产前使用缩宫素的线索,律师迅速向医方取证,固定证据,再结合尸解报告,综合分析案情,认定了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且医疗过失与产妇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二元化”。即属于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受案之时,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这一司法解释刚出台。当时,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有误,被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而申请司法鉴定的还不多。律师就是认真学习、领会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首次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又无法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申请了司法鉴定,最终维护了患方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在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后,情况有了明显的变化。在该《答记者问》中,不但系统地解释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二元化”,还特别针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理解为是“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片面的或者说是《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明确指出: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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