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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化疗案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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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化疗案例[案情]原告蒋某某,男,湖北储备物资局736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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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医疗事故化疗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彭某某,女,无职业。

被告三峡大学医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

原告蒋某某、彭某某之女蒋某某(生于1974年9月3日,当阳卷烟厂职工)因双侧卵巢囊肿伴下腹疼痛于1998年8月22日到被告附属医院就诊,附属医院以双侧卵巢囊肿收住院。蒋某某住院后,附属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双侧卵巢肿瘤,决定完善各项相关检查,手术治疗,并根据术中情况,决定手术范围。附属医院将对蒋某某卵巢肿瘤施行手术治疗及其可能出现的危险通知蒋某某,蒋某某在手术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接受手术治疗。1998年8月24日,附属医院对蒋某某实施下腹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为胃癌并双侧贸巢转移。遂切除左侧卵巢、阑尾及全大网膜后关腹,同时实施上腹手术行胃癌根治术。1998年8月31日,附属医院开始对蒋某某实施化疗,方法为隔日用药。嗣后,蒋某某出现发烧,恶心、呕吐、腹泻,白细胞减少、血小板下降等明显的化疗反应。9月17日,附属医院停止化疗,并给予相关治疗及处理。9月19日,蒋某某出现全身广泛性皮下出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死亡后,蒋某某、彭某某与附属医院发生医疗纠纷,蒋某某向宜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认为蒋某某系因“临床化疗中毒死亡”,应为“医疗责任事故”。宜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6 月15日作出《蒋某某医疗事件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该病员诊断‘胃溃疡癌变并小弯侧淋巴结、大网膜及双侧卵巢转移’成立。手术治疗及术后化疗是及时、必要的。病员死亡原因是疾病晚期及手术创伤致其不能耐受化疗而最终出现骨髓抑制及感染、出血等严重并发症所致。医院在治疗中存在化疗药物应用不尽规范及化疗停止不及时的缺陷。”其鉴定结论为,“根据《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1999年11月17 日,宜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蒋某某医疗纠纷的有关问题再次讨论的意见》,认为:1、病员临床诊断成立;2、附属医院对病员的手术和化疗前的辅助检查欠完善、术后至开始化疗间隔时间过短、化疗药物的联合应用不尽规范、化疗停止不及时等缺陷,并再次确认蒋某某的死亡为其严重并发症即感染所致,此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

蒋某某自1998年8月22日到附属医院住院至1998年9月19日死亡出院,共计28天,期间,由蒋某某、彭某某陪护。蒋某某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2482元。

[审判]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属患者蒋某某因病在附属医院诊疗期间死亡而产生的患者家属蒋某某、彭某某与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蒋某某究竟身患何种疾病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2、蒋某某患胃癌是事实。附属医院对蒋某某进行手术和术后化疗,其治疗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化疗的毒副作用较大,它可导致骨髓抑制,白细胞、血小板减少,其中粒细胞减少或缺乏是一种危及生命的临床急症。附属医院在施行这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治疗即化疗时,并未按要求取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范。

3、附属医院对患者蒋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蒋某某、彭某某的所主张的相关损失费及其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91元;鉴定费200元;丧葬费3200元;死亡补偿费65500元;根据蒋某某与附属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蒋某某累计误工60天,其误工费2012元;交通费认定2000元,合计97005元。

4、蒋某某、彭某某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赔偿被赡养人彭某某生活费58400元,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彭某某在主张死亡补偿费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彭某某损失费共计97005元,由被告三峡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3880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58203元由原告蒋某某、彭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

引用法条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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