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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过错造成新生儿脑瘫的担责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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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但更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具体分析如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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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医院过错造成新生儿脑瘫的担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原告:蒙某。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卫生院。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早,原告之母因临产腹痛前往被告处分娩,经被告处医务人员检查后说一切均属正常,但原告之母迟迟不能正常分娩,原告家人担心发生难产及其他意外情况,多次要求从被告处转到上级医院分娩,但被告处医生一直承诺产妇无任何问题,可以安全分娩,直至当晚19时许,被告见产妇确已无法分娩才被迫转至该县妇幼保健院,但此时已造成第二产程延长,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9周加4天临产。2、持续性枕横位。3、胎儿窘迫。4、第二产程延长。5、会阴侧切术。入院后经采取抢救措施于20时20分分娩出原告,经诊断,原告已患: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血缺氧小脑病。原告重度窒息苏醒后立即被转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项疾病。2010年5月4日,原告因出生7个月后仍不会翻身,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1、脑损害综合症;中枢性协调障碍。2、症状性癫痫。随后原告因此病多次住院治疗。2010年9月17日,原告之父委托柳州市A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原告之母生产过程中的诊疗有无医疗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在原告母亲生产过程中存在不采取正确接生措施、病历记录不规范、不完善,未尽到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等过失,其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宫内胎儿窘迫、第二产程延长及新生儿重度窒息,并且原告疾病构成一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乃至目前脑损伤综合症、症状性癫痫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应认定医疗方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疾病后果的因素之一。为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3735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医疗费52530元、司法鉴定费9900元、后期护理费353040元、住院护理费17360元、交通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营养费7500元,以上合计53933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3598 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7359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卫生院辩称: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发生于2009年9月24日,根据规定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进行处理。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称的数额过高(数据的来源没有进行说明),经过河池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属于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相关费用的计算,并按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卫生院赔偿原告蒙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7637.36元;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为什么医疗事故鉴定医院负次要责任,而判决却被告承担50%的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但更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本案的主审法官就是持这种观点。理由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法理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效力要比行政法规高。也就是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效力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要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否则,就是鉴定牵着审判的“鼻子”走,是鉴定人员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

二、法官有权依据实践经验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对不合情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可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构成医疗事故但认定承担部分责任的,法官可以依照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对医疗过错作出识别和判断,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全部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这就是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从本案来说,法官依据司法认知原理认为,该鉴定未充分考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接生医生无执业医生资格等因素是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是不妥的,法院判决医院承担50%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第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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