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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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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概念做了重新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的“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的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相比,责任主体方面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理论上对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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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应当注意,《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主体为“医务人员”,《条例》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转承责任适用于医疗事故处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理论上将这种关于机关法人、企业法人对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承担方式称为替代责任,即转承责任。转承责任是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在此种责任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即侵权行为实施人、责任人和受害人。当行为人(医务人员)实施了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以后,不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责任人(医疗机构)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由责任主体对行为主体的行为负责。转承责任属一种法定责任,只要行为人与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某种转承责任所要求的依附关系,那么,责任主体就应对行为主体执行其职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转承责任不是无条件的,也不是绝对的。一般来说,医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本身作为独立的主体,应象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样,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独立负责。当医务人员从事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时,若并非基于医疗机构的意志和利益,即以个人的人格而不是以医疗机构成员的身份出现的,不能归咎为医疗机构的过错,此时,不法行为后果,只能由医务人员个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医疗机构的章程赋予医务人员的职权,要求他们只能在合法的范围内以正当的方式行为,而不能以非法的、不正当的方式行为。比如,医务人员未经授权在其履行职务法定场所以外所为的医疗行为,在医疗对象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即使发生了损害事件,责任主体也不应是医疗机构。从法律上看,医疗机构作为组织体,它与组成它的自然人包括医疗人员是分离的,他们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各自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社会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但是,医疗机构具有意思能力,在团体意志基础上能够形成并实现自己的意思,这决定了医疗机构的行为可以产生过错。这种过错是集体意志的过错,不是个人的过错,也不是个人过错的简单总和。只有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医务人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医疗机构的意志产生、受医疗机构意志支配,或与医疗机构的整体意志相联系的情况下,才表现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这是转承责任的行为基础。

二、医疗事故的民事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一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使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损害或者破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非诉讼或者诉讼的途径向有关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二是使侵害他人权利,或者破坏他人权利的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以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确定民事责任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

医疗机构所属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应由医疗机构还是由医务人员,或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民法上看,尽管医疗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但要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负连带责任,在理论上是不通的。《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致患者损害,即使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因医疗人员与医疗机构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不是二者共同实施或一方教唆、帮助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就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对外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单独把医务人员作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主体,回到了《办法》所走过的老路上,不但在理论上难以立足,在实际操作中也是障碍重重。非常直观的一点是,医疗人员常常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承担责任,由其负责,很难使患者得到应有的赔偿。而医疗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由其负责不仅使患者的损害获得足够的补救,也有利于减少执行中出现的纠葛。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结合《条例》第2条及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的有关内容,可以明确,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的民事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与《办法》的规定比较有了很大进步。

《条例》与《办法》有关责任主体的这一变化,其意义在于,确认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后,患者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请求。作为例外,只有个体行医的医生造成医疗事故时,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主体均是医务人员。

三、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主体

《条例》第35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义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此处明确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均是行政责任主体。《执业律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士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3条规定,医疗机构出现以下情形时,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是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是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三是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四是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以上与医疗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了医疗事故行政责任主体接受处理的法律框架。

四、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主体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和政治权,而且还可以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于剥夺其生命。犯罪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分自然人主体和法人主体两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是一个脑力与体力、知识与经验、情感于意志等诸因素相统一的有机体。法人是以自然人为基础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它有自身的构成要素和结构。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是法人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除了人们熟悉的自然人犯罪,我国刑法还有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基本形式。单罚制是指在法人实施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处罚法人组织本身,只处罚法人的代表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是指在法人实施了犯罪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仅处罚法人本身,而且处罚法人的代表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为法人与自然人在属性上的差异,所以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与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并不相同。法人只能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医疗人员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其行为特点是,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一般指《条例》第4条规定的一级和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刑法所讲的医务人员应当是指《条例》第55条规定的“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

对医疗事故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主任人员处以刑罚,在于充分注意到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扩大刑事制裁会抑制医学创新,不利于医疗事业发展,整体上看也不利于患者利益的保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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