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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要承担民事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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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院判决唐某某等诉沛县第二人民医院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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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要承担民事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案要旨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要案情

唐某(15岁)系原告唐某某、郭某某之子。2003年7月6日下午,唐某因与家人生气而口服除草剂中毒,后被送至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简称沛县二院)救治。入院时患者唐某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其他未见明显异常。沛县二院诊断为:除草剂中毒,有机磷中毒。沛县二院给予其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保护胃粘膜、阿托品化、吸氧等治疗。7月8日上午9时30分,唐某出现颈部变粗、皮下气肿。沛县二院遂将唐某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徐州一院)急诊,后转入该院普外科继续救治。徐州一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腹部探查术。手术后将唐某转入胸外科,行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当晚6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胸骨上切迹皮下切开排气术等综合治疗,但唐某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至2003年7月9日晚7时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11月13日,唐某某、郭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徐州一院和沛县二院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150.8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50650.80元。

一审期间,经沛县二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3月22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04)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认为沛县二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州一院负轻微责任。

沛县二院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鉴(2004)2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沛县二院诊断治疗正确,医疗行为无过失。2.徐州一院对患者的抢救积极,但对患者所服毒物不清时,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且剖腹探查欠慎重。另,该院对该毒物中毒的预后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3.目前重度百草枯中毒的抢救仍无特效措施,预后凶险,死亡率极高。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徐州一院赔偿原告唐某某、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徐州一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某某、郭某某对被告沛县二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徐州一院负担;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47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沛县二院负担。

唐某某,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因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抢救措施完全错误,显然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判决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于江苏省医学会在本案一审中对鉴定专家组负责人不能出庭作证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并且针对上诉人的质询作出了书面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本案患者唐某服毒自杀,即服用“百草枯”除草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医学实践已经证明,中毒的机理十分复杂,而且表面愈后病情反复的情况亦十分常见。根据常识,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所服毒物的毒性、乃至患者的体质,都可能对其能否避免死亡存在重要影响。上诉人主张死者服毒剂量较低,但仅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患者服毒至其入院时间短暂,但是患者服毒至其被发现的时间长短不清;加之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不能断言中毒患者一定能够抢救成活,“百草枯”中毒亦不例外。所以,将两次鉴定结论进行比较,江苏省医学会关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更加合理。

四、关于二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1.医疗费。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处花去的医疗费为8169.80元,酌定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817元。2.上诉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丧葬费。酌定为30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徐州一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不予改动;另酌定沛县二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判决结果

2005年7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唐某某、郭某某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17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二上诉人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合计1117元;五、驳回唐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5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元;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47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5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元。

(该案例案号为[2005]徐民一终字第1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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