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时候由于医院方面的失误导致相应的病患伤残甚至是死亡的就是符合相应的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的,医院方就是要承担一个赔偿责任的。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医疗过失胎儿死亡医院赔偿多少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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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胎儿死亡医院赔偿多少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医疗过失导致胎儿死亡的赔偿:
第一是医疗费,根据患者所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同时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如果医疗机构对此感到不服,必须拿出相应的证据。
第二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而产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等状况予以一定的补偿。其中误工时间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原告:郑某,女,32岁,江苏省xx市红十字医院护士,住江苏省xx市。
原告:陈某,男,38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x,该院院长。
原告郑某、陈某因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原告诉称:因为结婚7年未生育到人民医院就医,与人民医院约定通过“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以下简称ICSI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但是人民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实际采取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以下简称IVF技术)并导致治疗失败。故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人民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2.5万元、误工费1392.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IVF技术和ICSI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二者有不同的适应症。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技术。我院根据原告当时的情况决定采取IVF技术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以违约为诉由,要求我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人民医院就医。2002年9月9日,两原告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但郑雪峰交纳的检查费为5400元,与人民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中前三项相加的数额相符,而郑雪峰交费时ICSI技术的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措施尚未进行。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人民医院按照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了医疗费。人民医院举证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也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CSI”。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进行治疗,但是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知悉存在两种不同的治疗技术手段,其交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治疗技术方案做出的选择,人民医院收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原告选择的确认,因此亦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达成合意,人民医院有义务按照ICSI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
2002年9月25日,郑某向人民医院交纳了检查费5400元,同日省人民医院对郑某进行了采卵手术并采集了陈某的精子。医务人员在观察了陈某的精子后,认为适宜按照IVF技术进行治疗,遂按照IVF技术操作,但是最终治疗未获成功。
另查明,两原告向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072元(包括上述5400元),为促进排卵,两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人民币5362.05元,两项合计11434.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权益。该法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法院向江苏省卫生厅调取的证据表明,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原告提起违约之诉,应该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生效。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做出承诺时成立。本案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医疗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和须知”,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院在履约中具有较高的裁量权。但医院与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若完全不考虑患者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选择权。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
对患者选择权的尊重应体现于存在两个以上治疗方案的场合,医院应该就几种不同治疗方案的利弊对患者进行充分说明,并以患者的决定为准选择治疗方案。本案中人工辅助生育存在ICSI、IVF等多种治疗技术。原、被告已经约定采取ICSI技术,如果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认为原告的状况更适合采取IVF技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予以说明,并就治疗技术方案的改动征求原告的意见。但被告的举证只能证明原告知悉治疗技术的改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该改动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百零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