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病人输血导致感染梅毒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判决医院赔偿受害当事人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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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71岁高龄的王先生是一名退休职工,据他讲,2005年4月,他因贫血住进了自己的合同医院,当日医院给其进行抽血化验,并在4月2日上午为其输血 400毫升,但医院在4月11日下午突然告知王先生患有梅毒,要求其立即出院。4月12日,王先生被迫出院,出院后其到另一家医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对王先生的诉求,医院方面认为不符合事实,拒绝赔偿。其理由是:王先生于2005年4月1日因贫血入院,他的血色素低,每升52克,后来医院准备给他输血。医生在当日下午15时给其抽血化验,并在15时45分抽血完毕,血样送到检验科急诊室,传染的这几个项目包括梅毒,没有急诊检验,所以把血样保存在检验科急诊室的冰箱里。当天是周五下午,周六、日不查这几个项目,所以等到4月4日检验科上午送到免疫室,当天下午就出了结果,结果显示王先生是梅毒抗体阳性,抗体说明感染梅毒。因对梅毒的检查比较慎重,所以医院又为其抽血检查了一遍,4月6日送检,抗体还是阳性。为了慎重起见,4月11日医院将王先生送到北大医院检验,当天出结果,还是抗体阳性,至此该医院确定王先生得了梅毒这种病。医院本想找传染科会诊,但病人不同意。鉴于治疗王先生原发病已经得到控制,医院让其出院到传染病专科医院治疗。王先生于4月12日下午出院,是自愿出院的,因为王先生要求保密,所以在给其的诊断证明上没写梅毒,医院的病历上写着梅毒。医院给王先生输了400毫升去除白细胞的血,所用的血是红十字站提供的,给王先生输的血里面没有梅毒,输血器也没有问题,而抗体阳性必须是感染梅毒2-3周才能出现,而医院是4月2日给王先生输的血,到4月11日不可能出现抗体,所以医院认为病人在输血之前已经感染梅毒。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医院在2005年4月2日的临时医嘱记录单载明,对王先生应当输注400ml悬浮红细胞,但实际输注的是去白细胞红细胞;在4月4日的检验报告单上有手写字体“05、4、1入院当日抽血”,对此,医院承认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加上的;因直接接触而感染梅毒至少需要四周的时间才能检测出已被感染,但因直接输入被污染的血液导致感染梅毒是否也需要四周,现有医学资料不能确定。对此,一审法院委托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医院在病例书写、输入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浮液的程序要求和告知方面存在医疗缺陷,王先生输血与感染梅毒之间在医学理论上缺乏相关性依据,医院的医疗缺陷与王先生感染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据此,判决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认为院方应当对其医疗行为和感染梅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改判总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考虑到该案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一中院委托了原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补充说明,鉴定单位所作回复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关于程序方面医疗缺陷与梅毒感染因果关系。由于送检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材料,听证会也无法证明有关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次鉴定中对患者输入血液制品涉及的诸问题,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无法明确,本次鉴定在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上既不能肯定、也不能排除。二是关于梅毒血清学试验的问题。从医学理论上,性接触感染的梅毒疾病,梅毒螺旋体进入生殖器局部皮肤粘膜内并在局部潜伏繁殖,约在感染后8-12周左右梅毒螺旋体从局部大量进入血液系统引起菌血症。对于污染血液直接输入体内而感染梅毒之情形,现有医学专著指出冷藏三天以内的梅毒患者血液仍具有传染性,但医学文献报道输血性感染梅毒的病例及有关输血性感染梅毒后抗体检测时间的医学资料甚少,故本次鉴定无足够医学临床病例资料进行明确评价或说明。
一中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不能确定是以2005年4月1日抽血为检测对象,为此,其不能证实王先生在接受输血的医疗行为之前感染梅毒的事实。由于医院在输入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浮液的程序方面存在缺陷,不能排除去白细胞过程导致血液污染的可能性,也不能得出直接输入带有污染的血液检测出梅毒也需4周时间的结论,进而排除王先生感染梅毒是因输血导致的可能性。
审理此案的一中院张法官介绍说,此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患者所应当完成的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之事实。本案作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王先生证明了其2005年4月1日入住医院,并于次日接受了医院对其进行的输血治疗,4月12日被告知检测出感染梅毒。故王先生作为患者一方已经完成了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
二是输血和感染梅毒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担。在患者完成证明自己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后,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感染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像手术等医疗行为所导致损害那样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具体说,不能排除患者在接受医疗行为之前已经感染梅毒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在充分考虑到该案件特殊性的前提下,对举证责任的分担进行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先生因贫血于2005年4月1日入院,在医院决定给王先生输血之前,进行了血液的检查,针对王先生在输血之前是否已经感染梅毒之事实,从举证的可行性来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医院更具公平合理性。医院第一次获知王先生感染梅毒的根据是日期为2005年4月4日的检验报告单,在该报告单上载明梅毒确证TPPA呈阳性。但是,该报告的送检时间标注为2005年4月4日,即王先生2005年4月2日输血之后。虽然在该报告单送检日期下面的空白处标注有手写笔体“05、4、1入院当日抽血”字样,但由于医院承认该手写字体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以后添加的,所以,该证明资料不能确认王先生感染梅毒的检测报告是以2005年4月1日抽血为检测对象。另外,《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时间是2005年4月1日,上面有王先生儿子王某的签字,但由于医院承认各项结果是在检测出结果后填写的,所以不能以此确认2005年4月2日输血之前王先生感染梅毒并被王先生家属所知晓的事实存在。为此,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能证实王先生在接受输血的医疗行为之前感染梅毒的事实,所以,不能排除其输血的医疗行为和王先生感染梅毒损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
三是输血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输血的医疗行为与感染梅毒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承担。医疗机构负有义务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王先生入院时的医嘱,应进行悬浮红细胞输注,医院方违背医嘱进行了去白细胞处理,且医院在对王先生的诊疗过程中,在病例书写、输入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浮液的程序要求及告知方面存在医疗缺陷且血液科进行去白细胞过程中存在明显缺陷,该过错经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已经得到确认,对此,二医院亦未予以否认。虽然医学理论认为抗原刺激抗体并通过TPPA检测出来需要至少4周时间,但是,由于输入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浮液的程序存在缺陷,不能排除去白细胞过程导致血液污染的可能性,也不能得出直接输入带有污染的血液通过TPPA检测也需4周时间的结论,进而排除王先生感染梅毒是因输血导致的可能性。所以,医院在没有其它证据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对王先生的输血的医疗行为与王先生感染梅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医院方面没有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王先生感染梅毒之间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一中院认定该医院具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王先生查出感染梅毒至今,精神蒙受了重大的摧残、物质方面遭到损失。但是,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王先生放弃了经济损失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考虑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的程度,对王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据此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