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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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举证植入串者体内的钢板合格,否则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杨良权诉称:1993年11月6日,我因左上臂及左胸部外伤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左肱骨开放整复+内固定”。1994年3月16日在远安红星医院作X线拍片检查发现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变形,骨折远端向外约呈 150度弯曲。1996年1月被迫申请病休。2000年9月6日,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发现左肱骨断端向外成角,周围可见中等质量骨痂生长,骨折线尚可,内固定钢板断。经法医鉴定构成柒级伤残,第二次手术后鉴定为玖级伤残。要求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因使用不合格钢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最初起诉的 53140元增加至141419元。
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辩称:1、我院植入原告杨良权体内的钢板折断原因不是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杨良权的骨折长达八年未愈合,长期依赖钢板负重,折扭、磨损、物理性疲劳等导致钢板断裂。2、杨良权本身有过错,他既没按医嘱来院复查,又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出钢板,特别是知道钢板已经弯曲,骨折处不长骨头成角畸形的情况下,放弃治疗,过错明显。3、原告杨良权构成玖级伤残与被告治疗及钢板断裂无因果关系。 4、原告杨良权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裁判要点]
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当民初字第 202号民事判决:原告杨良权因外伤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行左臂内固定手术,后检查发现左臂内固定钢板断裂,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钢板系合格产品,因此,应对原告杨良权体内钢板断裂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良权未按医嘱到被告处复查治疗,对于扩大的损失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良权增加诉讼请求至141419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消费者使用被告出售的钢板,钢板在原告体内断裂。现院方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杨良权体内断裂的钢板系合格产品,又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虽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拍X片发现体内钢板弯曲成150度角,致使骨折畸形,仍未及时到被告处矫正或重新手术,扩大了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在本案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判决公正合法。
原告右上臂外伤到被告处手术治疗,诉讼前后经法医二次鉴定分别构成柒级和玖级伤残。第二次鉴定结论清楚的载明杨良权系外界暴力作用,造成左肱骨骨折而轻度影响左肩关节致残。并未说明系钢板断裂所致。从字面上看原告玖级伤残不是因钢板断裂造成。但是,影响原告左肩关节的是外伤骨折,而钢板是将骨折两端靠拢连在一起,因钢板断裂后,无法将受损骨折靠拢,致使骨折无法愈合,影响了左肩关节活动。原告的玖级伤残与钢板断裂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费应当一并判决由被告赔偿。
来源: 中国法院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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