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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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子调整范围、归责原则的规定。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本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明确了本章的调整范围,本章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形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传统的污染形式,还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的污染形式。总之,因污染者的行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一系列法律形成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其中也规定了一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法规范。依据这些法律,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外,都属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不受环境污染的侵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立法过程中,对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不大。值得注意的是,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本章调整。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对企业生产等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决定的:
(一)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重工业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风险也高。由于国际经济结构的变化,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经济结构的调整,第二产业比重下降,第三产业比重大幅提升。我国有些企业一方面大量开发和利用资源,以获取利润;另一方面为节省处理成本大量排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环境的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预防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救济受害人。
(二)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归责原则的规定一致
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是适用一般的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不同国家针对不同情况在立法上也有所不同,大都区分不同环境侵权的类型,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大多数国家对企业生产等危害较大的环境污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日本的环境立法中对一般的环境侵权依据其民法典第709条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公害事件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公害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有害物质所引起的公害,对于因噪声、振动、地面沉降、恶臭等造成的环境损害,无过错原则并不适用。对于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公害事件,赔偿范围仅限于对人生命、健康损害的救济,对于财产的损害则不适用无过错原则。日本政府自1967年以来陆续出台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噪声控制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十多部环境保护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确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企业因伴随其活动而向大气中排放(包括飞散)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指烟尘、特定物质或粉尘。而作为仅对生活环境有害的物质则是政令规定以外的物质),从而危害了人的生命或健康时,与该排放有关的企业者对由此而引起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规定:“伴随企业的活动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或废液,或者向地下渗透而危害了人的生命和身体时,与该排放或向地下渗透有关的企业者,应该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矿业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为了采掘矿物而挖掘土地,由于排放坑水或废水、堆积废石或排放矿烟,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损害发生时的该矿区的矿业权者,或者损害发生时矿业权业已消灭,矿业权消灭时该矿区的矿业权人,负赔偿该损害的责任。”
英美法系的干扰妨害和严格责任在环境侵权救济中运用比较普遍。自1970年以来,美国逐渐采取以环境专门立法的形式来确立严厉的行政控制制度以及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原则,如《综合环境治理损害赔偿法》(或称1980超级基金法)、《安全饮用水法》、《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等,均以严格责任为原则。
此外,对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应减轻或者免除企业的侵权责任。如果符合规定的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会削弱企业的环保意识,加重企业的负担,就有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可能,如果符合排放标准仍造成损害,应由国家出台更高的标准,否则应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即使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关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因核材料或者核设施泄漏引起的核污染责任,与工业废水排放引起的污染责任,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不同。
一些国际公约对环境污染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有规定。《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4条规定:“该指令不调整由以下情况导致的环境损害或者紧急的环境威胁:1.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者骚乱;2.不可避免和不可抑制的自然现象。该指令不适用于由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所调整的活动导致的核风险或者环境损害或者紧急的环境损害。”《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一)管理人对直接由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者暴动等行为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一律不承担责任;(二)管理人对由于特大自然灾害直接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不负责任,除非装置国的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者武装暴动,或者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怠慢所弓}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第4条第5款规定:“如果本条第1和第2款中所述之人证明损害系由以下原因之一所致,则该人便不应对之负任何赔偿责任:(a)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叛乱行为;(b)罕见、不可避免、不可预见和无法抵御的自然现象;(c)完全系因遵守损害发生所在国的国家公共当局的强制性措施或;(d)完全由于第三者的蓄意不当行为,包括遭受损害者的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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