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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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通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2年5月16日法发[1992]16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6篇 相关论文3篇)
现将我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
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
一、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
二、责任的承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序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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