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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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毕某某诉某某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的处理的电话答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关于责任问题,我们认为某某仪表厂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不够重视,措施不力,对造成毕某某的损害应当负责任:毕某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造成损害事故也应当负责任。因此,认定双方属混合过错为宜。
二、鉴于受害人毕某某的父亲系某某仪表厂的职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毕某某又需长期治疗等事实,我们认为终审判决前为医治毕某某之伤所花去的费用凭单据计算,全部由被上诉方某某仪表厂承担。终审判决后,由某某仪表厂每月付给毕某某生活费45元,护理费25元。今后毕某某应在当地医院治疗,医疗费凭单据由某某仪表厂支付;如确需去外地就医,须有原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否则医疗费由毕某某父母自己负责。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毕某某诉某某仪表厂赔偿案请示报告鲁法(民)发〔1988〕51号
我院对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毕某某诉某某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经审委会研究对此案的责任和处理问题均有二种意见。责任问题:一是被告人对现场的安全重视不够,组织领导不周,措施不力,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精神,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是一起意外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精神。处理问题,一种意见:鉴于原告不提供证据,但不处理又不好的情况可予判决,判决前的花费应按1984年三方参加共同达成的协议书执行(凭单据报销)。判决后,由被告人每月付给原告人生活补助费45元,护理补助费25元,医疗费(应就地治疗,如需到外地治疗应再与厂方协商)凭单据报销。另一种意见:原告人不举证(不交单据),不应受理此案,第一审已经审理,可以发回第一审重审,重审时如原告仍不提供证据可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待何时原告人交出单据,何时受案。我们的倾向意见:在责任问题上,应认定由厂方负主要责任,在处理上,判决前的花费以三方协议凭单据结算,判决后由厂方负责生活补助和护理补助,今后治疗应就地治疗,费用凭单据报销,需要到外地治疗时,再与厂方另行协商解决,为慎重处理,不致造成缠诉,特去人请示。
当否请批示。
198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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