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生活中大大小小的矛盾也不断增多。目前我国很多侵权赔偿都是以金钱赔偿为主,在满足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怎样的呢?接下来树图网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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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个别司法解释也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就该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性质之认识,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部门和学界对于是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认真的研讨,立法部门作出了一项比较谨慎的立法选择,即只在极个别类型的案件(产品责任案件)中,在符合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的赔偿制度作出规定。
唯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依据第47条,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除了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第41条、第42条等条文的规定,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或)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根据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确认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1)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必定在前,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必须在后。违背这一时间顺序性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
(2)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在案件中,如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则应解释为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盖然性因果联系的证明责任还应当是由被侵权人承担。法官根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明,如果可以作出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即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其推定形式如下:大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类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小前提: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结论: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行为造成的。
(3)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当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由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时,即可断定该种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是因果关系成立。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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