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岁的周某系包头市某医院职工,与丁老太系亲属关系,2003年2月周某与丁老太的丈夫韩某(已故)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周某以2.8万元购买韩某位于东河区西脑包某宿舍3栋1号小院一处,该院中的私产砖木结构平房(46平方米)过户到周某名下。该小院中,有自建房,而无产权证的房屋54平米。 2003年3月4日,两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韩某暂时不搬出此房,经双方商定,韩某在2003年底搬出。但时至2008年7月份丁老太仍没有搬出将此房交于周某。周某于2007年7月一纸诉状递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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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分析 解读财产权纠纷案人性化的判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周某依据房屋产权证向丁老太主张,让她返还周某名下的房屋46平方米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周某让丁老太腾出无产权证的房屋54平米及院落不予支持。
判决下达后,周某不服,上诉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9年5月初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分析
1、周某购买韩某的院落,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2、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让其暂时居住,事实上该协议已经履行。
一是按照《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效力。在该案中,小院内有产权证的房屋46平米,已过户给周某,而无产权证的自建房54平米,根据国家房地产法律规定,有产权的可办理产权证,无产权房是不允许办理过户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有产权的房屋,按照产权证所属,要求丁老太返还该房是有据可查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建房和小院没有产权,而且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出归属问题,所以不予支持。
二是丁老太自丈夫去世后,生活没有来源,依靠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再没有其它住房。如果将这所自建房判给周某,丁老太一家人就会居无住所,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
三是周某与丁老太是亲戚关系,从人性化角度也应该让处于弱势的丁老太一家人有安定的住所。
该案的判决既反映了立法原理,又从情理上帮助政府解决了一个难题,维护了弱势人群的利益。此案判的合法,是一个人性化的判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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