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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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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陈德俄,男,74岁,原系海南省文昌县人,现为新加坡国籍,住新加坡联邦道被告: 陈德群,男,71岁,海南省文昌县人,农民案情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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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陈德俄,男,74岁,原系海南省文昌县人,现为新加坡国籍,住新加坡联邦道。

被告:陈德群,男,71岁,海南省文昌县人,农民。

第三人:海南省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英平,主任。

原告陈德俄诉被告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向海南省原琼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46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陈德群在海南省琼山县大致坡圩北街建房一处。房屋建成后,原告又委托陈德群代管,以备年老返乡后居住。1987年原告得知此房被陈德群出卖给第三人,即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此房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卖房一节事出有因。此房于1961年被台风刮坏,当时被告无钱修理,第三人大致坡供销社趁机迫使被告卖房,并将其写好的买卖契约连同买房款700元交给被告之妻。此后,该房屋由第三人占用。被告同意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所收房款被告可退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称:讼争房屋是被告出租给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使用,后又自愿订立契约卖给营业部的,此事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辩称第三人迫其卖房不是事实。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审判简介

琼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为原告陈德俄的合法财产,原告委托被告陈德群代管。1960年该房屋被台风刮坏时,被告因无钱维修,自愿将代管房屋出卖给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是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被告在出卖房屋后,已写信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直至1987年10月前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已得到原告的默认。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在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订立买卖契约购买房屋,是欠妥的。但是,鉴于营业部是在被告无钱维修的情况下买房,其行为是善意的、有偿的,买房后已将该房维修并增建了3间新房,并使用了多年,已失去返还的条件。原告对被告买房长期未表示异议、且在原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提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琼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2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群应将原卖房款700元付给原告陈德俄;二、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24号讼争房屋归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所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陈德俄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陈德俄的上诉理由是:1、陈德群的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不存在事后默认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缺乏证据。2、营业部明知该房屋的所有人是上诉人,陈德群仅为代管,上诉人从未授权陈德群卖房,因而营业部的买房并非善意,而是恶意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3、营业部买房既未得到上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至今也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4、营业部虽对该房屋进行过整修,但房屋的原形至今还存在,没有失去返还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第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返还所有人。被告陈德群在答辩中承认从未将卖房一事通知原告,坚持认为卖房是由第三人的胁迫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在答辩中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的,有偿的,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产权实际上早已转移,手续应属可以补办之列。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德俄出资修建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被上诉人陈德群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陈德群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陈德群与营业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害了陈德俄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德群与营业部均有过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德群应当返还因买卖房屋而得到的700元。营业部应当返还陈德俄的房产。营业部虽对此房进行了修整,但第一进的原房和第二进的院墙仍在,增建了3间新房也在陈德俄原有的宅基范围之内,并未丧失返还原物的条件。营业部修房所花费用,扣除被其拆除原第一进东墙所需费用689.20元,其余1578.08元应由房屋所有人陈德俄予以补偿。营业部返还房产的义务和接受修房费用的权利,应由营业部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承担和享有。陈德俄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5月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陈德群与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

四、陈德群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卖房款700元给琼 山县大致坡供销社。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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