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精神生活的内涵、外延也在发展变化之中,而且随着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精神生活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当人们因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害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在社会生活中也越来越普遍了。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们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当欠缺,在人身权方面只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侵害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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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精神受到损害,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亦即民事主体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而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和精神活动的破坏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利益丧失或减损。[1]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不法侵害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痛苦或者精神利益遭到丧失或减损,侵权人依法承担的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2]其实质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减轻其精神痛苦以及对侵害人加以惩罚。
从侵害财产权仅赔偿财产到侵害财产权不仅要赔偿财产而且要赔偿精神损害,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 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没有私有制,也无国家和法律,不可能有财产赔偿制度;在奴隶和封建社会,虽然有国家和法律,实行财产私有制,也有财产赔偿制度,但由于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低下,也不可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在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才确立的,最初只适用于因侵害人身权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后来才逐步扩展到侵害财产权也要赔偿精神损害。为了适应向前发展的社会形势,有必要尽快在我国确立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当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遭受到的不仅仅是经济损失,有时还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有时甚至比财产上的损害更为严重。比如,因继承遗产而发生纠纷,若某一继承人独吞所有遗产,不仅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财产利益,而且会伤害其他继承人的感情,他们会感到亲情淡薄,愤怒、失望、痛苦,若这种精神上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善良公序的社会风尚也会被破坏。又比如,消费者购买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享受到的是质量低劣的服务,他遭到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还会有因违背消费目的、受到欺骗而使身心处于一种脱离正常情绪的痛苦之中,对这种精神利益的丧失或精神的痛苦,不予赔偿是不公平的。在现实生活中,因侵害财产权而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例子不胜枚举,否认侵害财产权也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是不符合实际的。在加害人的过错行为确实对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的情况下,不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弥补和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不应当的。认为因为精神损害不是侵害财产后果的主要表现形式,所以侵害财产只能赔偿财产损失,不能赔偿因此而生的精神损害,是一种十分陈旧的观点,更是无视侵害财产也可能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这一事实,而且这种观点从道理上也是讲不通的,同样是精神损害,为什么因侵害人身权造成的可以予以赔偿,而因侵害财产权造成的就不能予以赔偿呢?而且,对侵权人判令承担财产损害责任的同时并处精神损害赔偿,使侵权人不仅不能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受益,反而会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声誉的影响,可以促使义务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也有助于形成良好的道德氛围和社会风尚。
现代社会日益重视人权,而“人权”不外乎物质利益和精神生活两个方面,物质利益重要,精神生活也不可忽视,物质利益受损,精神损害也势在必然。重视人权、重视精神利益、重视个体利益和保护弱小群体,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财产损害赔偿并处精神损害赔偿,正是重视个体利益、重视人权的一个方面,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而且,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承受精神损害的能力日渐衰微,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多了,近来日益增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正说明了这一点。 随着此类案件的日益增多,确立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确立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切实可行的,(一)有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限定主义和非限定主义。限定主义,以德国和台湾为代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一般不适用于财产权的侵害;非限定主义,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法律只原则规定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生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所有精神损害均可请求赔偿。[3]比如《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实际上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日本“之所以不但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分割的场合,而且对侵害了财产权的场合也承认财产以外的损害(慰抚金),就是因为仅仅赔偿金钱上的损害还不足以达到法律上的目的”。[4]《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与学说皆认为此条款中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5]“任何行为”则包括侵害财产权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亦即侵害财产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得赔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明文规定某些财产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在采限定主义的国家,也有因侵害财产权而被判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例。
(二)有我国《民法通则》为法律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经过对有关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实际上肯定了财产权受到侵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该法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条在其第1款、2款中规定了财产损失,紧接着又在其第3款中规定了“其他重大损失”,显然,该“其他重大损失”就是指精神利益损失,至少是包括精神利益损失的。否则,“其他”二字就无法解释了,这说明,这条肯定了侵占或者损坏他人财产可能会给他人造成精神利益损失,并且在损失“重大”的情况下,侵害人应当赔偿。该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该法第134条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包括有“赔偿损失”一项,该“赔偿损失”既包括赔偿财产损失又包括赔偿精神利益损失当无异议。把以上两条结合起来看,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既可能要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又可能要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如果侵权人因侵害他人财产权而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当然得赔偿。与采立法限定主义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有“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德国)或者“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瑞士)之类的规定,是否因此而认为我国采取的不是限定主义而是非限定主义呢?如果能,那么就可以认为《民法通则》对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未作限制的,因而对因侵害财产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也要赔偿了。
(三)有成功判例作参照。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下级法院判案不能以上级法院所作的判例为依据,但是,法院在判案时一般都会考虑已有的成功判例,况且,各判例基本上可以反映出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应范围的立场和态度。在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国已有一些社会反映良好,颇具借鉴意义的成功判例。比如,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相胶卷赔偿纠纷案和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6]以上两例,被告都被判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理由是原告的胶卷和照片对原告来说具有重大、特殊纪念意义,负载了较为重大的情感价值,且具有难以重现性,丢失后难以弥补或无法恢复原状,被告将原告的胶卷或照片丢失,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更主要的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而除了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以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这些都是典型的侵害特定物的所有权而承担精神赔偿责任的案件。之后类似纠纷获得赔偿的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
(四)外在条件日益成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日臻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使自己陷入精神痛苦或精神上不利益状态时,受害人大多会意识到可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财产权受到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了。因此,从立法上将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列入损害赔偿赔偿范围的外在条件日益成熟。
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认为对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上也早已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财产权方面,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许多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不敢大胆适用,对一些该判精神赔偿的案件不敢判,这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很不利,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比如,可以明确规定财产权在特定情况下受到侵害,受害人确有巨大精神痛苦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侵害哪几种财产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又表明并不限于上述情形,赋予法官根据特殊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力,以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灵活的适用,从而达到公正全面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损害精神如王利明主编书所言,“……完善的目标应该是侵害任何人格权,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重大者,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科技不断发展、法律不断完善的需要。”[7]
[1]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第365页。
[2] 、[3]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13集)第70页,第71页。
[4]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374页。
[5]陈福明、王洪清:《人身伤害精神赔偿依据、原则及标准》《法学》2000年第10期第6页。
[6]见《人民法院案例选》
[7]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第199页。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宫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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