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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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其积极意义的,但其负面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宜随意扩大过错赔偿的适用范围,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在很多时候是不能满足人的内心真正需要的,家庭领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体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参与,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内适用,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伤害,甚至有可能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当侵权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应尽可能地自己化解矛盾、或是依靠亲友和社会的帮助,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仅仅只是必要时,为当事人提供的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1、限制离婚的问题。有人担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无论在主观或客观上都会对离婚造成一定的限制,这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如果仅说“制度:本身而言,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离婚损害赔偿最初建立的目的,恰是为了确保自由离婚原则能顺利实行的一种补救措施。无过错离婚主义,早已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趋势,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中,就已将”感情“破裂规定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新《婚姻法》延续了这一破裂主义原则,婚姻自由的思想早已深入人心,与判决离婚同时并行的协议离婚,在我国已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因此,正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谈不到限制离婚的问题。但是,我们并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惩罚性的赔偿,如果基于制裁、惩罚、限制离婚的心态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对社会是有害的,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依据,以保证这一制度的正确实施。
2、过错问题。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过错程度的大小,轻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并无影响。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是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有学者指出,将离婚过错赔偿限定在几种情况,这意味着婚姻要引进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导致离婚的各种情况。”离婚过错赔偿“所指的过错是有特定的含义的,即过错并不是一种主观的过错,而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过错,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列举的行为。就是说,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过错的概念是特定的。一方面,不能将此种过错理解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最终离婚的一般过失,也不能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理解为对第三者插足的行为请求赔偿。
尽管我们在此重申人的生命健康是第一位的,但以于并不想因对方侵权而放弃婚姻的当事人来说,法律不是其最好的选择,维护婚姻,或是维护人格尊严,法律的介入有时会将其推到两难的境地,这也是新《婚姻法》将损害赔偿确立在离婚时的主要原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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