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什么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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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什么不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现行《婚姻法》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离婚当事人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和争论。因为当现实生活中出现家庭纠纷,夫妻关系走向破裂时,作为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之说,只有过错多少可言,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引发争论。比如当妻子提出离婚损害请求赔偿之时,包了“二奶”的丈夫可能会强调这种结果的出现是因为妻子疏于关心所致,妻子也有过错。
《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但实践中严重的行为远不止这些,比如长期的通奸、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与虐待、遗弃比起来,对当事人的伤害可能更大。对这些行为,都没有明确列举,导致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
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定性不够准确。根据司法解释,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合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它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它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登记离婚。
举证困难,这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最大障碍。在诉讼过程中,要证明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是非常困难的。最重要的是一方取证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法律要么牺牲他方的隐私权,要么让举证方承担几乎难以避免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风险,这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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