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赔偿制度,是200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改中,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针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而设立的,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应该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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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在2001年4月制定了《婚姻法》修正案,最终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兼具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它的确立有自身的构成要件: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一方具有法定过错行为,受害人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离婚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等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征。具体而言:
第一,法定性。包括主体的法定性和事由的法定性两方面,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第二,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
第三,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己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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