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制度是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有过错的配偶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主体。它并未把第三者也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畴。但现实生活中以侵害名誉权为主要表现形式,第三者对婚姻无过错方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定条件下把第三者一并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畴,既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又符合相关的法律理论和现行的立法精神。因此,第三者可以而且应当成为婚姻法中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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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赋予婚姻无过错方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第三者 婚姻无过错方 损害赔偿 责任主体
损害赔偿制度是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它首先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法中的重要地位,其次它又进一步明确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婚姻的无过错方,以及婚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这是多年来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突破和制度创新,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则对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关于第三者是否应当对婚姻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解释》并未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由此出现了立法的真空。因此,有人就认为,既然婚姻法只规定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婚姻的有过错方,而未把第三者也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列,则即使第三者给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婚姻的受损害方也只能向婚姻的对方(即自己的配偶)要求赔偿,而不能向第三者提起侵权之诉,因为法律并未要求第三者应当给予婚姻的无过错方予以赔偿,换言之,要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者始终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不应受法律的追究。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我们应当看到,第三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生活中由于第三者的插足造成他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走向分崩离析的案例也是很多的,起诉到法院的离婚纠纷案件绝大部分也正是由于第三者的插足而引起的。婚姻是家庭的基本组成方式,“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纵容第三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其实质就是纵容第三者对社会关系的破坏,长期以往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不允许对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违背了“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基本法律精神,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立法中仅仅规定婚姻的有过错方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不予确立第三者在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地位,是明显的厚此薄彼,是一个非常明显的立法缺陷,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是立法上的不平等;立法中不把第三者明确确立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使得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但使得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制约,反而有放纵、鼓励“第三者”现象存在之嫌,这是法律制度上的缺陷,不利于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段的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成功构建。
前面已经提到,从立法上把第三者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这是立法上的缺陷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它不利于真正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和发展体现工人阶段意志和利益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因此,在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客观存在的前提下,从法律制度上明确赋予婚姻无过错方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显得尤为必要。此外,无论是从现行法律理论来看,还是从域外的相关做法以及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从立法上把第三者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畴、从立法上赋予婚姻无过错方对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在我国,债的发生根据有多种,大致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债的发生根据。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之债的范畴,因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分,因此,侵权民事责任也相应地分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1、客观要件。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的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财产损害,也包括人格受侮辱、名誉受毁损等心理方面的精神损害。2、主观要件。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长期通奸或非法同居,破坏了他人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侵犯了婚姻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同居权、人格权、名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使婚姻无过错方的人格尊严、名誉等社会评价受到贬损,使婚姻无过错方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并有时对其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直接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长期通奸或非法同居的行为,着重表现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这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长期保持较稳定的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侵犯了我国宪法、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破坏了他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并且使婚姻无过错方的社会评价受到损害、名誉造成损失,客观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其次,正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才造成了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损害,第三者侵权的违法行为与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者侵犯他人配偶权、名誉权的侵权主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从理论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三者故意直接造成婚姻无过错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等物质损害的情况下,婚姻无过错方完全可以依照通常的法律规定对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在中外法律界都是没有多少争议的。但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长期同居或长期通奸的行为,造成了婚姻无过错方的以名誉损失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精神损害,对该行为是否应当追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则各国都作出了不尽相同的立法规定,也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此条文虽未说明所受损害是财产损害还是名誉损害,但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既适用于财产损害,也适用于名誉损害。所谓名誉损害,也即是精神损害。在法国,精神损害被理解为个人尊严的伤害、受贬低或威信下降,以及精神上的痛苦不安等。因此,法国民法认为,勾引他人妻子而给丈夫造成名誉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应予赔偿。英美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的理解则要宽泛得多。他们认为,凡是侵害人的生命、人体、健康、自由、名誉、贞操以及精神折磨、妨碍婚姻家庭等,都属精神损害之列,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根据这样的理解,我们认为,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也是赞成对第三者侵害婚姻无过错方名誉权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
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普遍认为,因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长期通奸或非法同居,婚姻无过错方遭受来自第三者的财产损害时,可以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则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要求第三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当不予支持。这种学说,对婚姻无过错方有保护不周之嫌,婚姻无过错方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有悖于民法的保护、救济精神。而肯定说则认为,是否应当给予婚姻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持此种学说的人认为,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长期保持较稳定的非正常的两性关系、与有配偶者通奸或非法同居,侵害的是婚姻另一方的名誉权,婚姻的另一方“可以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亦规定了非物质的损害的赔偿:“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金钱赔偿之”。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亦应赔偿”。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虽未明确第三者是否应当给予婚姻无过错方损害赔偿,但它们已经明确了对于非物质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给予赔偿。通说认为,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主要表现为侵害了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权,因此,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实际上也并未把第三者对婚姻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
我国的《婚姻法》是确立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其主要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单行法,《婚姻法》的篇幅极其有限,它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都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从而对婚姻无过错方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纳入到《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也是很正常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婚姻法》以外,还有《民法通则》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三者由于过错造成婚姻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物质损害的情况下,婚姻无过错方依照该法律规定追诉第三者的侵害行为,应当是无可非议的。因为第三者同属于普通公民中的一员,作为一般民事责任主体,他不应当享有任何特权,他不能因为“第三者”这一特殊身份反而享有民事责任上的优惠和豁免。
对于公民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也有相关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则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与有配偶者保持非正常的两性关系,给婚姻无过错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与不安,影响其正常的社会交往,甚至导致其工作机会的丧失,从本质上看,侵害了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权,完全符合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对于第三者侵害婚姻无过错方名誉权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单行法、特别法的《婚姻法》虽未直接作出规定,但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已对侵害名誉权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特别法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这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婚姻无过错方完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要求第三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者也完全有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为婚姻无过错方对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长期通奸、非法同居,使得婚姻无过错方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并有时使其丧失参与民事活动或工作的机会。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侵害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就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非法同居或长期通奸,造成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损害以及其他物质损害等严重后果之情形的,应当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把第三者对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是完全符合工人阶级领导的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也是和中外法理以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一致的。为推进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为充分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以及为维护国内司法的统一,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应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第三者应对婚姻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事由;
(二)在婚姻法尚未明确确立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地位之前,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作出修改,将其修改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以及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第三者。”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主体地位明确写进该条司法解释。
注释:
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第29页
3、史尚宽著:《亲属法论》,第271页、第145页
4、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第366页
5、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林国民、赵贵龙、吴锦标编著:《外国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4页】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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