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大概有四种,有重婚或者是婚外情还有家暴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之一就可以在离婚时申请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申请一般要在离婚的时候一起提出来,证明自己受过伤害,希望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那么什么时候会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规定是什么呢?接下来就有树图网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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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时候会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规定是什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
1、重婚
《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界定,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的同志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是指“包二奶“和“包二爷“现象,但主要是指“包二奶“现象,它是现实社会对重婚以外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俗称。这与社会上一些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同居行为有本质区别。如男女青年在恋爱中的试婚同居,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一些丧偶的老年人因考虑到子女、财产、身体、社会习俗等因素,不以结婚为目的同居行为,这些同居虽然违反了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尚不属《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另外,为了限制和避免法律对公民私权领域的过分干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与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也应有区别,即应将两性间的同居理解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临时短暂性的共居一处。至于是否构成了同居关系,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由承办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定义:首先,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应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即这里的家庭应理解为法律的概念,应以户籍登记为准,而不是传统习俗所理解的家族和家族成员;其次,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家庭成员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纠纷应被排除在外,这既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有利于维护利家庭的和睦、稳定。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从学理上讲,虐待和家庭暴力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但虐待的性质和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等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法律明确使用了“家庭成员“一词,故无论受害人是配偶一方还是家庭其他成员,均不影响无过错方以对方有虐待行为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案例】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女方)诉称:2008年“因原告未怀上孩子的事及其他琐事,双方频繁地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差,濒于破裂。2009年4月9日,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很冷淡,即使孩子病了,被告也不来看望。原告和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离婚。其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男方)提起反诉称,原告所称的“婚生儿子”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是原告与第三人生的,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贞义务,原告对此应负完全责任,应向被告进行损害赔偿。
【律师分析】
1、亲子鉴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亮点就是对“亲子鉴定”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在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如果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必要证据,原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则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2、法律规定之不足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婚姻法》的规定是不周延的,其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没有考虑到婚外性行为(通奸)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比如本案中婚外生子的情况就未包含在《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内。如此一来,法院的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害就失去了直接的具体的法律依据,似乎只能依据侵权法的一般法理进行处理。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于小孩出生后,一直带着小孩在娘家居住至起诉之日。2010年1月份,被告父母察觉孙子不象其儿子,因此对孙子的身份产生怀疑,其后让儿子向媳妇提出做亲子鉴定,但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并随后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多方周折,原告最终同意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小孩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最后,法院判决: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为小孩支付的出生费、医疗费、保姆费、抚养费和亲子鉴定费等3万余元,赔偿被告离婚精神损害费1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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