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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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律设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要对过错方的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财产、身体以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补偿,使相对方不致因为财产上的原因而使离婚诉权的行使遭到限制。离婚时的损害赔偿从性质上说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可以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婚姻立法本身三个方面来考虑。离婚损害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取向为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要求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较困难,为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我认为应结合过错推定原则一起适用。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该修正案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原有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在婚姻法的建设和完善上取得阶段性的成就,为调整新阶段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情况提供了新的依据。修正案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等离婚救济制度,使无过错一方(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带来的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自由空间。[1]
本文拟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的、性质的分析入手,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略做探讨。
法律设置离婚损害赔偿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以物质的形式对受害一方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作为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这些尚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公众所需要的不是口头上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是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对于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包二奶"等问题,在不扩大重婚罪的前提下,以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相对来讲,这种对临界状态的处理较为公平和合理的。
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3]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作为一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权利救济措施与其他救济措施一起适应各种不同的情况。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两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有违约说和侵权说两种,本人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侵权说认为,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评价,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相较之契约说,婚姻的制度说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较之视其为违约责任也更合理。[4]既然离婚损害赔偿不是由违约产生,那么婚姻也就不是合同。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考虑:
所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
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径行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以及国家对该协议的确认。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的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大相径庭的。
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不是合同。
许多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离婚案件中难以确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及损害的程度,也难以确定赔偿的标准。[6]我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决不仅仅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既可能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可能侵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表现在侵害财产权上,主要有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作没有扶养义务第三者的供养费用,如为第三者置地购房、购买衣物、提供生活费用等等。侵害婚姻当事人人身权主要表现为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配偶权以及身体权、健康权等等。因而,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重婚,如果因为重婚侵害到婚姻另一方的财产权,如重婚者为第三者提供了生活费用、生活物资、生产物资和产业以及其他经济开支等,除了将这些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外,还应另外判决重婚者予以相应赔偿,以惩罚重婚者;对于在重婚中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判决其与重婚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因为重婚导致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还应判决加害者向受害人做出人身损害赔偿;对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事实的,则应同时判决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
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于同居与重婚只是在名义上有所不同,它们在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形式、侵害的内容以及结果上都是一致的,因而其赔偿的原则和内容也与重婚没有区别。
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不仅会受到身体的伤害,还可能在长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对此,应分别予以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在家庭暴力中造成财产损害的,施暴者应予以赔偿;受暴者因反抗暴力而损害的财产损失以及出于自卫和避险而对施暴者造成的身体伤害可以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7]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要论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譬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为该种情形的状况都是一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引发该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有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祟;有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致等。在这种种的缘由中,孰对?孰错?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在首肯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而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能否同样适用之?
推定是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的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者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
再者,将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能很好的与离婚立法相衔接。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间的众多情形同样适用于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二者是相通的。在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请求权时,其同样面临着主张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举证问题。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可以一举两得,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得益彰。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个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几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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