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看,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第一,配偶一方具有重婚、与他人婚外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在这个问题上争议最大的莫过于配偶一方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和与他人婚外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情形,法院能否据此判决通奸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对此的看法是,我们没有权利超出法律的规定来认定某个问题,法律的侧重点在于制裁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这些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就通奸行为而言,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为生育了子女,就把通奸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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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仅限于无过错一方,这也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一大特征,不存在一般民事赔偿中的混合过错、互相折抵等问题。比如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都没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另外需强调的问题是,所谓无过错一方,即只要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就应当属于无过错一方,这里没有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
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不必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为凡是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不可能是过失行为,肯定具有主观故意。又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只限于夫妻之间,不能向夫妻以外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故第三者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则不在考虑之列了。
至于是否有损害事实的问题,也不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比如配偶一方有重婚的违法行为,难道非要无过错方举证证明自己为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才支持其诉讼请求吗?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四种法定违法行为,就可推定对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本来无过错方要证明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就比较困难,如果再加之于一些苛刻的条件,无疑加重了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其结果可能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形同虚设。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是婚姻法中的特别规定,有其特定的含义和构成要件,不能泛泛适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
吴晓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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