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取证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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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取证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侵犯隐私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丈夫婚外情,妻子通过各种手段取证,将丈夫告上法庭。丈夫以妻子侵犯其隐私权和知情权为由拒不离婚。
案例:30岁的王波(化名)是成都市一家知名广告公司的业务员,2000年和高中时代的同学李玫(化名)结婚。王波经常以应酬客户为由,半夜三更带着一身酒味回家成了家常便饭,,有时更是夜不归宿。妻子对此很有意见,两人为此经常吵架。2004年9月30日,李玫提出两人回万州老家看望父母,王波却以要加班为由拒绝,李玫只好独自回家。过完节回成都的客车上,李玫碰到了同样回家看望父母的中学同学祥子。在和祥子的攀谈中,李玫得知:丈夫王波告诉他的朋友和同学,他们夫妻在一年前就离婚了!
聪明的李玫没有立即找王波吵闹,而是私下给留意王波的一些好朋友和同学的电话号码,分别给他们通了电话,证实了祥子所言属实,并录下了三条和朋友的通话记录。同时,李玫在王波的公文包里发现了一个小记事本,上面除记录一些日常的工作外,还记录了一些名为“莲莲”“小月”等明显带有女性特征的名字和一些电话号码。她按着记事本上的号码打过去,接电话的果然是一些娇滴滴的女人,问她们是否认识王波,有的表示认识,有的则明显紧张,心存戒备。掌握了把柄,妻子向王波“兴师问罪”,“铁证”面前,王波不得不坦白了婚外情的事实,但却以妻子侵犯自己隐私权为由不同意离婚。气急败坏的李玫准备将丈夫告上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索赔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李玫将丈夫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案件的具体的情况来看,就李玫离婚的诉讼请求而言,因其丈夫“婚外情”的行为应属于《婚姻法》第二项第五款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请求应得到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我的看法如下: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无过错方)有权提起赔偿请求(包括但不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李玫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丈夫王波的行为属于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之一。
但就本案具体情况来讲,丈夫王波婚外情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则应是本案原告李玫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所在。
按一般的理解,通奸、同居、包二奶、重婚等情形均属于丈夫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人把上述情形统称为婚外情。但婚外情并不简单地等同于重婚或同居。因此在本案中,丈夫王波因其婚外情行为应向妻子李玫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显然需要能证明其丈夫婚外情行为属于与他人重婚或同居的证据。
因此,我认为,李玫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现有条件下,恐难以被支持。类似的案例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张建芬诉朱德扬离婚纠纷”案中,即以婚外性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通过以上论述和对案件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判断,妻子李玫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十分清楚的。李玫能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胜诉,应收集能够证明丈夫王波与他人同居的证据。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李玫收集的证据必须要能证实“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才行。
这些证据有:丈夫王波承认其与他人同居的陈述(书面陈述或录音)等,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比如王波与他人同居处的房东、邻居、好友等证言,照片等等证据。
隐私与隐私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通常的说法,隐私是指一个人不愿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或私人事务。而隐私权则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利,所保护的对象是被法律认可的个人隐私。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它受社会利益和法律的限制。
本案中,作为丈夫的王波的“婚外情”无疑是违法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王波在笔记中记载的内容,恰恰反映了其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尽管王波在笔记中记载了“不希望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事务”,确属个人隐私,但因其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妻子李玫的合法权益,是不能援用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对其隐私进行保护的。
文中李玫查看丈夫王波的记事本的行为不宜理解为“知情权”,亦不宜简单理解为“知情权”与 “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夫妻之间,一方对另一方是否忠诚进行相应的了解、询问、交流等,应属于夫妻之间的感情领域,感情上的纠葛应由当事人自己解决,不宜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如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知情之权利,则势必在很多地方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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