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2002 年4 月公布的《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一直困挠着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棘手问题。以《民法通则》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行使请求权的主体等问题进行论述,使《条例》关于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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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产生于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而在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最终确立[1]。其后英国、美国、瑞士以及日本等国家都以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制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实施,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和精神利益的恢复,同时体现了法律在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之外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务院于2002 年4 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 条第11 款明确规定,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社会性的认可和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对正确处理因医疗损害行为引起的,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与增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给予了肯定,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医疗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直接造成患者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而人的健康本身就包含着生理机体健康和心理精神健康,当发生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仅给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其他心理异常,而且由于这种损害后果的不可逆转性,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通常也不是短暂的,有的甚至将伴随终身。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式,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植物人等。另一种是间接式,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机体上的严重损害后,从而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女子宫切除等。其次,医疗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导致的是在法律上侵犯亲权的必然结果。亲权是自然人之间基于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而形成的权益,表现为对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的爱护、友善、关注以及亲人惨遭不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 世纪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 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据介绍在日本民法公布后的损害赔偿理论中从未发生过“精神损害是否应该赔偿的争论”。日本的医疗损害赔偿费主要由造成财产损失的利益损失费和造成精神损害的抚恤费两部分组成。据日本宇都宫地方法院大田原分院1985 年4月17 日判决:在某新生儿由高胆红素血症发展为核黄疽并导致脑性小儿麻痹症事件中,由于主治医师违反了应测量胆红素血值的义务和为了交换输血而应采取转院措施的义务,法院裁决主治医师及负连带责任的医院赔偿下列费用:(1) 利益损失费:患儿如无该损害将正常成长,高中毕业后将能自食其力,但现在却因医疗损害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终身不能康复。根据1983 年度国情调查,本案损害以当时高中毕业的男性产业工人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婴儿的应得利益,折合现金总计2690 万日元; (2) 看护费:由于患儿的终身日常生活将完全依赖他人,被告应赔偿看护费6023 万日元; (3) 抚恤费:患儿所受精神痛苦的抚恤费1600万日元,给父母的抚恤费500 万日元,共计2600 万日元; (4)律师费:患儿部分为900 万日元,父母各50 万日元,共1000万日元。四项总计1 亿2316 万日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即第(3) 项抚恤费2600 万日元[2]。
在我国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使司法机关有效解决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 年3 月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关键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3]。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和防范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充分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总结医疗损害赔偿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发达国家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2002年4 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 条第11 款明确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规定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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