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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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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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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

南宁市“三姐妹”碎尸案2009年2月,上诉人兰A预谋强奸居住在其对面南宁市的覃某,分别购买和准备了羊角锤、催泪喷雾剂等工具伺机作案。同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覃某、覃某平回到703号房后,兰A到一楼电表箱拉下703号房电闸,趁覃某下楼查看之机,潜入703号房内对覃某平喷射催泪喷雾剂遭到反抗,便持刀捅伤覃某平捆绑后推至卫生间。后来其又用同样的方法将合闸上楼的覃某捅伤拉至厨房。

21时许,兰A又将来到703号房的覃某梅持刀捆绑挟持至卫生间。因唯恐罪行败露,兰A将三姐妹全部杀害,并移尸到自己居住的709号房肢解覃氏三姐妹抛尸至南宁市一山上。4月25日,兰A被抓获归案。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增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不予采纳,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1484元。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不完全一致,有些法院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有些法院在原告人起诉时诉请中包含有死亡赔偿金的,则不给立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不支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是支持该项请求。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对法律理解不一致,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理念所致。

目前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1、1997年《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47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7号《批复》),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相关法律条款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只能有权就物质损失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最高法院刑一庭主编 《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07年修订本,第167页。]。最高法主要是考虑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死亡赔偿金因为加害人经济困难而无法执行,引起了受害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为了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结事了。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07年下发桂高法[2007]8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要求在目前情况下不将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同时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注:第二十九条专指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如果不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进行的赔偿,这对于死者及其亲属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属于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安慰,同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与死者亲属遭受的痛苦无关,且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对象是死者,数额是死者财产收入的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死者亲属,赔偿数额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有关,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按照新发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实际上间接宣告之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被废止。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奠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是物质性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的赔偿项目。

如果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诉权,而需要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索赔诉请,不但给其带来额外的经济重负(因为当其另案起诉之时,刑事判决生效后加害人早已被押解到数百里甚至千里之外的监狱服刑,民事诉讼庭审地点不得已要选在外地监狱),还会造成讼累。所以,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直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在前者未主张的情形下另行在独立民事诉讼提起该死亡赔偿金诉请只作为其司法救济补充,且两种方式均可获得法院实体判赔。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能否体现效率的问题,由于刑事与民事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同,刑事审理期限远远短于民事审理期限,如果过多的考虑民事诉讼的话,必然会导致刑事诉讼的拖延,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而一部分附带民事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进行审理。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公告送达,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对已死亡被害人确定继承人的等等,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告、鉴定等期限是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优先,在刑事审限内并不考虑民事部分审限的扣除,这就事实上造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并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这使得实践中难于操作,但不能因此而剥夺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近亲属对属于物质损失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并依法得到支持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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