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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脆弱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客观实在性的法理解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文以实证为基本手法,从本体论的意义对人权之精神利益、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的涵义及三概念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进行了阐释,得出精神利益、精神痛苦、精神损害的客观实在性、并从精神权益与其他法定权益比较的角度,得出精神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的观点,以及该权益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提出国家法律规制应正视精神利益的客观性及金钱评价标准应然性的社会实际,大胆改进现在立法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对法制的需求。
[关键词]:精神利益、脆弱性、精神痛苦、精神损害、客观实在性、规制粗放、救济必要性
二十世纪初,“利益法学”的代表菲利普·黑克提出,“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为保护特定的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1]
“精神”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都被严重忽略。那么,国家牺牲这种人权,是要保护何种比这种利益还重要的利益呢?笔者之所以提起这一话题,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我国目前关于精神利益保护的规制仍粗放和遗漏甚多;[2]
第二,我国社会对精神利益的损害现象仍屡见不鲜;
第三,就精神利益与损害的理论界定上还存在以实证角度进行本体论意义上的讨论尚不通透的缺失;
第四,“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和谐
社会构想的基石”[3]。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尤其需要对作为人权重要内容的精神利益加以有效保护与调整。
于是,笔者拟从精神利益与损害的客观实在性提出见解。
就寓意讲,“精神”一词是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自我感觉的心理状态。包括情绪、意志、良心等。此外还应包括精力、活力、神采神韵等关于体现人之风貌的主现状态。[4]从这一定义出发,我们对“精神”可以作这样的阐释:对于人而言,思维的高级性,复杂性决定了人与其他动物的区别,决定人的社会性,唯其社会性,决定了人际之间具有复杂的情感感受,这种感受在人的生理心理的反应上,表现为喜怒哀乐,这种喜怒哀乐构成人的精神世界,在这个世界中衍生出广泛的精神利益,包括人身权与人格权的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等对于权利主体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权益。在“每个领域侵犯人权情况的不断发生以及人权内容不断扩展,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要使人权有所保障”的情况下,“必须从各个领域作制度化的规定。而这种制度化,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得以实现。”[5]而要在这领域做到科学立法,以有效保护精神利益关系,首先必须弄清精神利益问题中的三个概念:精神利益、精神利益状态——喜怒哀乐,(主要阐释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
(一)精神利益
就概念等级而言,精神利益是法定意义上的权利内容与权利形式,究其根源,是社会主体的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与人格权的总和在权利主体主观状态上的反映。这种权利来源是广泛的,“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试想,如果一个人的生命不存在了,何谈什么经济、政治、文化权利?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6]
(二)精神利益状态——喜怒哀乐
如果谈精神利益是人权在法律关系中的静态表现,那么,精神状态则是人权在法律关系中的动态表现,其全部表现形式为人在精神状态上的喜怒哀乐。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人之喜乐是勿须法律调整的,只有当人的精神利益被破坏,使之精神状态处在痛苦之中,法律手段才有可能与之发生联系。 “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7]对过去关于精神痛苦的表述有两大缺陷,一是受损权益的界定上有偏狭,笔者认为,不仅人格权受到侵害会导致受损主体精神痛苦,人身权、物权、债权(违约行为)受损同样能导致受损主体的精神痛苦;二是精神痛苦的来源上认识不周全。精神痛苦不仅有外源性原因,也有内源性原因。同样的事物,在不同人心中反应会有天渊之别。《楚辞章句卷七》之《渔父》中记载了屈原与渔夫面对楚怀王的统治的不同精神反映,屈原欲愤而投江,渔父则是水清濯缨,水浊濯足。[8]这种内源性精神反映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三)精神损害
相对于精神痛苦而言,精神损害应该是精神痛苦的子概念。过去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对精神损害的概念表述也是林林种种。“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精神活动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9]“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10]“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与心理的痛苦,此种痛苦的反应多因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及财产受损害而引起。”[11]此类界定还很多,归纳起来,有一点是可以统一的,即精神损害的结果表现为受害主体生理上、心理上的各种不良情绪。对此,我们拟作如下界定:
精神损害是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人格权、物权、债权的侵害而导致受害人的生理上、心理上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郁闷、不安、烦燥等不良情绪的事实结果。这种事实结果构成精神损害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
我国在精神利益的立法与司法保护上,过去几十年之所以踯躅不前、力度不大,重要原因应该是对精神利益的实在性与金钱评价应然性的怀疑。关于精神利益的金钱评价理念,过去的论述颇多,杨立新提出:“确定人身伤害犯罪的抚慰金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利益的重要手段。……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经济、人文环境下,抚慰金的功能体现了它是保护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给予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损害。既然抚慰金具有上述功能,如果对于人身伤害犯罪只处罚刑事责任及赔偿财产损失,对于同时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就是不完整的。[12]钟华提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避免民事法与刑事法的冲突,维护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的正常法理联系。[13] “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14]这些论述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确立精神赔偿制度为核心,但其支持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观念是确定无疑的,因此,笔者只想就精神利益的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实在性进行重点阐释。本体论虽然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方法论,但作为西方哲学中研究世界本源与本性问题的思想工具,在当今法治时代的法理构建中,已被大多数理论工作者所适用。[15]从这个意义出发来研究精神利益的客观实在性问题,旨在强调“精神利益”它不是社会主体的附随性权利,而是每个社会主体从出生之后就本源性享有的法定权利,它也不是人类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权利,而是自人类祖先开始具备思维的远古原始时代,就与人类的生物演进过程同步进行着演进。另外,从世界的物质属性出发,我们还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因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靠感知去认识与把握,所以,没有人类的主观活动,世界只是一种客观自在的死物,只有经过人类的认知与感受,世界才具有色彩与活力。由此,我们更进一步受到启示:精神上的利益感是万权之源,又是万权之归,很明显,任何权利都是通过人生主观上的感受而呈立体状态的,试想,我们人类没有高级思维,所谓权利还存在吗?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说,万权之归宿在人之感觉上,只有具备高级思维能力的人对自身际遇感到喜怒哀乐时,所谓权利才鲜活起来,得到者享受拥有的快乐,失去者承受损害的痛苦。麻木会将人类社会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归零。
(一)人生际遇与精神状态
俗话说:人逢喜事精神爽。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状态是和人在生活中的境况息息相关的,有什么样的社会、政治、文化、家庭、婚姻、社区生活,就会有什么样的精神状态,一句话,任何生活经历都必然在人的精神上反映出一定的状态。因此,可以说,人的精神利益无时不有,无处不在。
(二)精神状态与精神利益
精神状态是精神利益的行为表现。无论喜怒哀乐,总是能给精神利益在法律关系上找到坐标。任何的经历都是由一定的精神状态串连而成的,喜怒哀乐构成人的精神状态的全部内容,这种状态又总是代表一定的精神利益,那么,精神利益的客观实在性还有怀疑吗?
既然精神利益与生命相伴相存,而且人之喜怒哀乐的情感变化总是与人的精神利益息息相关,那么,这种利益必然在人的生活中广泛存在。
(一)精神利益的来源广泛性
如果说人的喜怒哀乐是精神利益的晴雨表,而人的生活经历中的一点一滴又总是给人的喜怒哀乐打上铬印,那么,使得精神利益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就是林林种种,千奇百怪的,这就告诉我们,这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其来源植根于人的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使得这种利益关系的来源具备了无限的广泛性。
(二)精神利益的“二元性”
通常情况下,一种权益直接受到损害,法律才给予救济。由于精神利益的广泛性,决定了这种利益关系不仅会直接受到损害,而且会因为社会主体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后而在其精神利益上引起连锁反应。比如财产权益被损害后,所有人的精神状态会受到何种影响,会有何种反应是不言而喻的,象这种因为财产权、债权、合同利益受到损害后,在权利主体的精神状态上所产生的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毁损而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的痛苦。”[16]我们对此不妨称之为“二元损害”,因为这个可能性,精神利益就具备了“二元性”,这种“二元性”决定了精神利益的广泛存在并可能被广泛的行为与事件所损害。
由于精神利益的客观存在并广泛存在,就决定了它可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被侵害,这就是它脆弱性的根源。其脆弱性的主要表现:
(一)精神损害的时空宽泛性
相对于生命权、健康权、物权、债权而言,对精神利益的损害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对精神利益以外的任何权益进行损害,得与该权益的载体保持接触,否则,不可能进行损害,而对精神利益的损害不需要这个条件,这就决定了在任意时间和任意空间上都能对精神利益进行损害。
如上所述,对精神利益的损害在任意时空上都存在可能性,这就决定了对精神利益的损害采用非物理机械性方式的可能性。加害人对受害人哪怕远隔万里,亦能进行中伤,一个谣言,一个虚假报道,一次公开言词侮辱,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都没有物理机械性接触,但伤害不仅可能造成,而且造成的恶果可能比机械性伤害的结果要严重得多。
一个人的精神利益,往往是他关注的全部法律权益的核心部分,因此,对精神利益的损害往往是伤及人的最核心的权益。对于自然人而言,精神利益往往是人作为社会主体赖以立足社会的核心权益。比如名誉权、荣誉权,这些权益一旦被诋毁,人是很难生存的,因此,精神损害对于社会主体的人而言,是一把令人不寒而栗的魔剑。
人身健康的损害可以治愈,财产的毁损可以恢复与补偿,与生命的丧失不可回复相近似,对精神利益的损害,很多情况下是难以抚平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的。
与其他权益一样,不是全部精神利益都能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的。要把握这个问题必须理清精神利益、精神痛苦、精神损害三者的关系。从度上讲,精神利益是顶级概念,精神痛苦是次级概念,精神损害是三级概念,其涵摄范围依次递减。
(一)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
没有精神利益就没有精神痛苦,没有精神利益的减损,就没有精神痛苦。这种精神利益的减损有主体个性特征上的差异而产生的无外因(内源性)减损,比如愤世嫉俗者对现实不满而产生的心灵烦恼,有第三人对权利主体的加害行为而引起的有外因(外源性)减损。
(二)精神痛苦与精神损害
精神痛苦有两个成因,一是内源性痛苦,这种痛苦再大,只能自我调整,他人、法律都爱莫能助。二是外源性痛苦,这种痛苦分两级,其一,轻微痛苦,即便是他人造成的,由于结果轻微,不会产生法律救济程序;其二,严重痛苦,由于第三人的行为(不管加害人是任何主体)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赔偿就是最有效的方法了。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1、有加害行为。
2、有精神利益损害结果。这里的损害结果一定要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对轻微的损害结果,法律不予关注。
3、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因果关系。
精神利益是客观存在的,精神痛苦是会在内源性或外源性原因下发生的,精神损害也是会在广泛的时空上以各种方式发生的,那么,立法当局在精神利益的保护上不能再游移与含混了。
[1](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徐显明编《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页。
[2]黄松有著《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权益的司法保护》。载中国法院网,2001.7.29。
[3]赵秉志著《现代刑事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保证》,京师刑事法治网,2006.5.21。
[4]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76页。
[5]胡锦光、韩大元著《当代人权保障制度》,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89—91页
[6]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9页.
[7]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8]李毓芙、武殿勋编《典故文选》(上)山东人民出版社,1981年5月版第228页。
[9]杨立新、薛东方、穆沁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0] 10同7注。
[11]赵冀韬、郭卫华著《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12]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运用》第153—161页。
[13]钟华著《议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民商法律网。
[14]加腾一郎著《抚慰金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版经54页。
[15]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04页。
[16]曾兴隆著《现代损害赔偿法论》(3)(M)台北,1998年第28页。
汪家乾 黄金波 赵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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