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前文的结论是,违约损害赔偿中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其现实可行性也是值得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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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可行性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人们一般认为,在英美法中,非金钱损失在合同上不可补偿的结论是在阿迪斯诉格兰冯有限公司(Addis v. Gramophone Company Ltd(1909))一案中得出的,但真正否认精神损害不适用于违约责任的原因,在于它会碰到诸如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以及证据问题、计算上的困难等。但相对于侵权责任来说,主要是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因为其他问题在侵权中也会碰到,它是精神损害特有的问题,因此这里只要分析可预见性规则。
的确,在一般的商事交易中,缔约双方在缔结商事合同时,从来不可能对作为违约结果的精神损害予以合理的考虑与预见,因此,要求违约方对其未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违反了合理预见规则,而且,如果“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既不利于鼓励交易。”「17」
但我们也许应该从另一角度来看,对于违约人来说,由于可能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敢随便地进行违约,从而促进交易的履行;而对于受害方来说,由于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利益更可以得到保障,从而更愿意进行订约。
因此,作为一个谨慎的商人来说,如果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可预见的范围实际上也应该包括了精神损害。在前文中提到的一些合同中,当事人理应预见到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实际上,对于一个“显而易见就能预见到的”精神损害,如果不能通过违约损害赔偿来进行保护,似乎有违常理。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得适用我们也不是完全没有必要进行限制,“既然赔偿可由诸如‘最低限制原则’、‘因果关系’、‘模糊规则’以及‘减轻规则’等一般的法律原则加以限制,故而在于基本原则保持一致的同时,那也将限制精神损害的赔偿。”「18」另外,笔者认为,纯粹的商事合同不应用精神损害的赔偿。
最低限制原则就是指对于一些很小的损害可以不予考虑,这是“法律不问小事原则”的必然结果,即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因果关系是指违约必须与精神损害赔偿由因果关系;模糊规则要求这种精神损害是可以确定的;减轻规则是指受损害的当事人由减轻的其损失的义务;而作为法人之间的这种商事合同,由于法人不可能有精神损失而不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我们承认违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有没有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法院可以对《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和《合同法》第107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条文中的“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性的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损失,即精神损害,从而使违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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